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8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茸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茸鈦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臺暨價值總計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柒拾元之香皂參拾個、面膜肆拾盒、保健食品壹拾瓶、大米壹袋、咖啡壹包、飲水機貳個、膠原蛋白貳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茸鈦於民國108年6月1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1樓,向陳奕佩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使用,並約定由黃茸鈦替陳奕佩販賣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6,470元之香皂30個、面膜40盒、保健食品10瓶、大米1袋、咖啡1包、飲水機2個、膠原蛋白20個等商品,且黃茸鈦須於108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返還陳奕佩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詎黃茸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駕駛裝載上開商品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且嗣經陳奕佩催討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卻未歸還該車輛,亦未歸還上開商品或販售商品之金額予陳奕佩,而侵占該車輛及上開商品入己。
二、案經陳奕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茸鈦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陳奕佩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且應允陳奕佩替其販賣價值共計76,470元之香皂30個、面膜40盒、保健食品10瓶、大米1袋、咖啡1包、飲水機2個、膠原蛋白20個等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向陳奕佩借用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期間,因該車輛拋錨,故伊將車輛開至汽車保養廠維修,伊將上開商品均放置在車內,伊有寄送簡訊告知陳奕佩有關車輛維修事宜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奕佩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且應允替告訴人販賣香皂30個、面膜40盒、保健食品10瓶、大米1袋、咖啡1包、飲水機2個、膠原蛋白20個商品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調查程序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2384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109年度偵緝字第959號卷第91頁及反面、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830號卷第115頁至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劉晉嘉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167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108年度偵緝字第2384號卷第121頁及反面、第129頁至第131頁),並有商品估價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959號卷第93頁、109年度調偵緝字第65號卷第61頁),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侵占係指無權利人,而易為權利者,實施對物之處分,作為所有者而言。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參照)。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08年6月19日晚間6時許,在中壢區中山路2巷53之1號1樓,將我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借給被告,並約定在108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前,在中壢區中山路2巷53之1號1樓將該車輛歸還給我,後來超過約定時間後,對方一直推託,我多次給對方延後歸還時間。」,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108年6月19日下午6點,於中壢區中山路2巷53之1號我之前住處向我借車,當時約定2天後就會還車,他說要去南部送貨,後來沒有回來。車上還有一些產品,他要送的貨就是那些產品,那些產品是我公司的商品,那臺車是我私人的車,被告向我借我私人的車送公司的貨,算是被告向我們公司批貨去送,但是也沒有給我們貨款。被告說他會把車開回來,但是都沒有,也沒有說車子壞了。」、「被告向我們協議拿產品去賣,76,470元是我們給被告的賣價,被告沒有先給我們錢就把產品和車開走,當時他說他當天就會回來。是我私人的車輛,不是公司車,我跟被告沒有簽書面契約,是單純的批發買賣。」(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167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108年度偵緝字第2384號卷第121頁及反面、第129頁至第131頁),衡酌被告雖係替告訴人販賣香皂30個、面膜40盒、保健食品10瓶、大米1袋、咖啡1包、飲水機2個、膠原蛋白20個等商品,然被告既未先行支付上開貨款予告訴人,甚至係駕駛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裝載上開商品,倘告訴人未與被告約定返還上開車輛及貨款之時間,告訴人豈非置其私人所有之車輛、公司商品貨款於不確定歸還之狀態,且告訴人歷次針對與被告約定借用車輛以利被告販賣商品之借用時間、歸還時間等細節,均證述一致,倘非確有其事,豈能指證歷歷,是以,告訴人上開指稱其與被告約定應於108年6月21日中午12時,歸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乙節,實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
2.再者,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倘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確有故障,被告理應電聯告訴人告知上情,並且詢問上開車輛所有人即告訴人車輛維修乙事,豈會任意將該車輛放置於汽車維修廠,況該車輛既係被告向告訴人借用,被告自應確認該車輛之維修狀態,豈會隨意將車輛放置於維修廠,不顧該車輛之狀態,即自行搭車離去,甚以,該車輛內尚放置被告應允替告訴人販賣之香皂30個、面膜40盒、保健食品10瓶、大米1袋、咖啡1包、飲水機2個、膠原蛋白20個等商品,果若被告確實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遷至汽車維修廠維修,因車輛維修無法立即完成,被告自應先將車內之商品取出,豈會任意將商品放置於車內,對於商品之狀態、有效期日皆置若罔聞?末以,吾人日常生活倘駕駛車輛至汽車維修廠修繕,自應會提供聯絡電話予汽車維修廠以利後續車輛之聯繫,本件被告對於該汽車維修廠之地址、聯絡方式均不知情,甚至亦未將該汽車維修廠之聯繫方式提供予車輛及商品所有人即告訴人,何況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始因另案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830號卷第13頁至第60頁),孰難想像汽車之修繕,自108年6月19日迄108年11月26日間,將近5個月之期間均無法修繕完畢,甚至直至本院調查期日當天,距離本案發生日期已相差約3年,被告仍辯稱該自用小客貨車仍在汽車維修廠,被告所辯在在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
3.綜上,被告向告訴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應允替告訴人販售香皂30個、面膜40盒、保健食品10瓶、大米1袋、咖啡1包、飲水機2個、膠原蛋白20個等商品,卻未遵期返還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亦未返還上開商品或等值之貨款予告訴人,且經告訴人催討,仍未返還上開車輛及商品,縱算被告係因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拋錨故障,而將車輛駕駛至汽車維修廠修繕,被告亦應將該汽車維修廠之聯繫方式、地點,明確告知告訴人,被告卻均捨此不為,甚至未歸還車內之商品,被告所為自已該當侵占之犯行。
㈢是以,被告所辯之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責,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5條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35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上知悉向告訴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及替告訴人販售香皂30個、面膜40盒、保健食品10瓶、大米1袋、咖啡1包、飲水機2個、膠原蛋白20個等商品,應遵期歸還上開車輛以及商品或等值之貨款,其卻任意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上開物品之損失,顯屬不該,並審酌被告迄今未歸還上開車輛、商品,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侵占物品之價值、目的、犯罪手段、侵占之期間,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前因犯竊盜罪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查被告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及價值總計76,470元之香皂30個、面膜40盒、保健食品10瓶、大米1袋、咖啡1包、飲水機2個、膠原蛋白20個,雖未扣案,惟上開物品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