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547號
- 原告
- 葉怡君
- 被告
-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0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6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8,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被告所涉犯行,並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原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保單等附於該刑事卷內可佐,而被告雖到庭並提出書狀陳述係遭愛情詐騙並非有意犯罪,且並未取得原告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云云(本院卷第53頁、第113頁),然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而依被告所辯稱之遭愛情詐騙過程(本院卷第57至61頁),亦足見被告係遭非親非故之第三人楊雪請求後,即將身分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出,此與上開近年所盛行之犯罪手法相符,是被告對系爭帳戶資料之交付可能涉及違法情事尚非無法注意,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為上開行為,難認被告對於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一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抽象輕過失,至被告是否最終取得原告匯至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乃詐騙集團和被告間就犯罪所得分配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應負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關。是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據上開事實提起本訴,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