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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訴訟代理人
黏舜強
被告
周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2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0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85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立有申請書,約定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然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5日繳款新臺幣(下同)83元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迄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欠本金32,824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於94年2月2日向訴外人日盛銀行申辦現金卡,並立有申請書,約定未於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58,804元。㈢被告前於94年2月2日,向日盛銀行申請貸款,借款金額為200,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固定計息,詎被告迄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151,850元未為清償。嗣日盛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並經登報公告;立新公司嗣與伊合併,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現金卡申請書、借款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登報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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