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90號
- 原告
- 陳怡儒
- 被告
- 陳明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94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75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16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和22號統一超商鑫文山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配偶陳月霜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不詳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該名不詳之人提款卡密碼。而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2日13時許起,假冒買家、7-11客服人員,以Messenger、LINE向原告佯稱:要透過7-11賣貨便交易購買尿布,然因原告賣場未認證,需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2日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445,750元至上開帳戶。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但伊為被害人,不用賠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其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而受有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09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而依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遭詐騙之金額共445,750元(見本院卷第17、18頁),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15,750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若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即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他造訴訟當事人如仍否認其事實主張者,應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則原告之舉證既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即應由被告就優勢證據瑕疵盡證明之責,被告僅泛言自己遭騙,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憑採。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750元,及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