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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楊忠城

原告
陳姿宇
被告
謝明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0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將其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可投資獲利之詐騙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1日11時36分許,匯款美金6,000元{即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訴外人賴名揚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中,由被告自系爭帳戶中提領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原告受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上揭犯罪事實,造成原告受有18萬元損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及111年度金訴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432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7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591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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