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953號
- 原告
- 簡林美慧
- 被告
-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5至8萬元代價,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雪」之指示,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並開立網路郵局功能後,再於同年月日18時55分許,將上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拍照傳送予「楊雪」,被告因而於同年12月6日20時42分許,提領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報酬3,0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11月初,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8日11時47分許、11時51分許、同年12月5日10時59分許,匯款共1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造成原告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我是被愛情詐騙,原告被詐騙的錢轉帳至他人帳號,也不是我操作的;我沒拿到詐欺集團的詐騙所得,且動機非以詐騙為意識,是被甜言蜜語下的愛情衝腦而相信對方說的「盈虧互抵」是合法幫人節稅的手段;原告請求應注意比例原則,政府、詐騙元凶、被利用的3個帳號、被騙的投資者,都應該負擔部分責任;詐騙集團只有給我3,000元車馬費,也已經充公了,我真的沒有拿到他們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其受有15萬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6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1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應屬有據。
(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若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即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他造訴訟當事人如仍否認其事實主張者,應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則原告之舉證既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即應由被告就優勢證據瑕疵盡證明之責,被告僅泛言自己遭騙,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憑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始進行本件匯款動作,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乃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行為所引起,原告後續進行之匯款動作,亦僅屬其受詐騙所生之結果,而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且原告本不負有防止他人對己實施詐欺行為之注意義務可言,是原告在被詐欺過程中縱未能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害即與有過失,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聲請傳喚教會人員、中醫診所醫師及員工,證明其罹患憂鬱症及一直想交女友之事實等語。惟被告傳喚之人非精神科醫師,無從證明其罹患憂鬱症之程度是否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被告抗辯一直想交女友縱屬真實,亦無解於被告具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