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958號
- 原告
- 黃志寬
- 被告
-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7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5至8萬元代價,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雪」指示,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並開立網路郵局功能後,於同日18時55分許,將系爭帳戶帳號、密碼拍照傳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雪」之人(陳俊安因而於同年12月6日20時42分許,提領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報酬30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10時28分,匯款350,000元至陳俊安申請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原告因而受有35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都是受害者,我被愛情詐騙才交付帳戶,我沒有要騙原告的意思,原告應向取得贓款之人請求賠償,且被告罹患憂鬱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嗣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原告佯稱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35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等情,並有原告提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報案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等附於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6號刑事案卷內,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以書狀表示願意認罪悔改(見本院卷第5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前開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收受詐騙原告之款項,已如前述。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縱非直接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行為有利於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欺後,藉該帳戶而移轉取得財物,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雖辯稱其遭網路女友愛情詐騙(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有賺取報酬3,000元,業據其於刑事訴訟中坦承不諱,於本院民事訴訟中亦有以書狀承認前開事實(見附民卷第19頁),顯見其並非單純遭詐騙,而係為賺取提供系爭帳戶之報酬而有前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並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之損害。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是遭第三人「楊雪」詐騙始交付帳戶,其從未和「楊雪」見面,亦並未從中獲利,賠償責任應由真正之加害人負擔云云(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53至61頁),惟近來各類詐欺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而取得人頭帳戶之手法多端,包括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檢察官監管、行政機關監管、愛情詐騙、各類型投資詐騙等。類此案件於社會上層出不窮,政府透過各種方式廣泛宣導,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個人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帳戶密碼)應妥善保管,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與第三人即女友「楊雪」認識均在網路上,並未曾與對方實際見面,就因愛情而全盤聽信「楊雪」所言為配合節稅云云,進而願提供帳戶等情,然被告與「楊雪」雖疑似有情侶身分,但並無特殊信賴關係,更從未與「楊雪」碰面,更未詳加確認「楊雪」身分真偽,就將郵局帳戶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交付,被告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士,自可得對金融機構、政府機關詢問此舉是否涉及詐騙,但被告未經任何查證,亦無任何正當理由,即交付帳戶與「楊雪」,又供稱係為取得報酬方提供帳戶,則其主觀上應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使詐騙集團得利用系爭郵局帳戶為詐騙行為,與原告之金錢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是否因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而獲利,亦不影響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無礙原告本件請求,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均不可採。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