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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3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楊忠城

原告
呂湘羚
被告
李岳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30號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000元(此扣除其他共犯已賠償原告3萬9000元之損害),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0日前之某時許,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負責管理人頭帳戶、處理綁定約定帳戶之工作。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20日10時38分許,匯款27萬2000元,至不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造成原告受有27萬2000元之損害,經扣除其他共犯已賠償原告3萬9000元之金額後,原告仍受有23萬3000元之損害,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000元,及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之損失,依照前揭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扣除其他共犯已賠償原告3萬9000元之損害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騙之金額23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5年度中簡字第334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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