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810號
- 原告
- 余政慧
- 送達代收人
- 余華宗
- 被告
- 邱名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2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水房組織,以金得利國際之名義與不詳詐欺集團合作,從事收水及轉水工作,並從中抽取報酬,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中,再將款項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復由被告指示將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層轉至虛擬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之損失,依照前揭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騙之金額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