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八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八四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三十巷五號十樓之八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三十巷五號十樓之八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然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付房租,迄今已遲付四期以上租金,爰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二萬六千元,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分別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載等語;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及房屋稅單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遷讓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三十巷五號十樓之八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二萬六千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