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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國精

原告
甲○○○大廈管理維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05元,及自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多次變更其聲明,並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1日簽訂社區委託代管合約書,被告將其社區綜合管理業務委託原告管理,期間至93年10月1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用104,800元,惟93年9月份尚有31,440元之管理費用未給付,而被告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雖記載6項之扣款理由,其中第1、3、5項雖符合扣款要件,惟其中第2、4、6項,非屬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應非扣款事由,且所謂管理室電話零用金帳列不清,僅係管理室電話零用金短少64元而已,而兩造契約終期乃93年10月1日,被告10月份委員會議係則於10月7日召開,兩造已無契約存在,故原告未派人參加10月份委員會議,至於93年9月間B2紅綠燈及大門電動門損壞未回報部分,被告應舉證證明有損壞及修理情況,前開3項,每項已扣5,240元,3項共計15,720元,被告不應扣款,爰本於兩造社區委託代管合約書,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簽訂社區委託代管合約書第4條第7款約定,原告於執行被告之決議事項,如非因被告因素,未能按時程執行,經被告代表確認,得扣留當月應支付原告款項,每1件扣百分之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直至依時程執行為止,而根據被告93年10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記載,原告於93年9月為管理業務時,計有6項扣款理由,其中第2、4、6項,分別為:管理室電話零用金帳列不清、B2紅綠燈及大門電動門損壞未回報、未派人參加10月份委員會議,其中除第2、6項被告同意不應扣款外,第4項部分則仍應扣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2年10月1日簽訂社區委託代管合約書,被告將其社區綜合管理業務委託原告管理,期間至93年10月1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管理費104,800元。

(二)兩造簽訂之社區委託代管合約書第4條第7款約定,原告於執行被告之決議事項,如非因被告因素,未能按時程執行,經被告代表確認,得扣留當月應支付原告款項,每一件扣百分之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直至依時程執行為止。

(三)93年9月份之管理費,被告以原告有6項事由符合扣款要件予以扣款,每項扣款5,240元,合計扣留31,440元。

(四)6項扣款理由中,第1、3、5項符合扣款要件,第2、6項則不符合扣款要件。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有無扣款理由第4項B2紅綠燈及大門電動門損壞未回報之事由?

(一)按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者,謂之舉證責任;法院判斷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舉證責任者,即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之一造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因而轉由他造就其主張之反對事實負舉證責任,則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惟何人應負舉證之責,仍應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分配,尚難一概而論,若認為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即應負責舉證,將使其負擔過重之舉證責任,幾無勝訴之可能,蓋以被告可隨意否認或抗辯,原告即需為舉證而疲於奔命,往往將因無法證明全部要件事實而歸敗訴,原告與被告訴訟上之地位,顯有失衡平。因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責舉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換言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僅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有舉證之責,至於被告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主張有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之事實者,就該事實之存在,應負責舉證;又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之抗辯或陳述,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主張或抗辯之真實性,尚不得僅以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當事人抗辯、陳述或所舉證據有所疵累,或對之有所質疑,即認其舉證責任已盡,而轉換舉證責任於他方,更不可能單純因訴訟上空言否認,即謂應改由他方負責舉證,否則,自與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有違。本件被告抗辯:就B2紅綠燈及大門電動門之損壞,原告有未回報情事,符合扣款理由云云,乃屬原告請求權利之障礙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先就B2紅綠燈及大門電動門有損壞情形,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所為抗辯,即難採信,則原告主張就B2紅綠燈及大門電動門損壞未回報部分,不應列入扣款事由,應屬可採。

(二)綜上,原告主張6項扣款理由中,第2、4、6項不符合扣款要件之事實,應值採信,而每項扣款5,24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所扣留93年9月份原告之管理費,其中15,720元(5,240元x3=15,720元)應給付原告。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社區委託代管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5,7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500元由被告負擔,餘500元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楊國精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服務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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