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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45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國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456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三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0,000元,約定自92年8月20日起至95年8月2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82%)加7.33%,採機動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本金或利息者,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尚應給付其逾期在3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3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貸款本金379,753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專用借據暨約定書、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楊國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456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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