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8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04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第17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4日起至96年2月4日止,共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年息7.77% ,借款人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4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亦無結果。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向原告借款未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其有清償之意願,但現在經濟困難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現在經濟困難乙節縱認屬實,仍無阻礙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之權利,故其抗辯,亦不足採憑。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