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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8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國賓柯雅惠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兆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3796號、第876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21304

號),暨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兆偉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偽造「戴伯璋」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戴伯璋」印章壹枚及偽造「戴伯璋」全民健保卡壹張、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戴伯璋」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編號4所示證券帳戶之存摺壹本、如附表編號9及10所示帳戶之新存摺各壹本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兆偉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30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5年1月20日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5年6月22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854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廖兆偉仍不知悔改,與某1不詳年籍、綽號「鬍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健保卡之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廖兆偉先於98年9月10日下午3時至4時左右,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將伊個人相片之電子檔交予該名綽號「鬍子」之成年人,而由該名綽號「鬍子」之成年人隨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戴伯璋」之印章3枚,並利用廖兆偉所提供之電子檔照片製作而偽造「戴伯璋」名義之國民身分證3張,且在該等偽造之國民身分證3張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各1枚,並以廖兆偉上開同1照片偽造戴伯璋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下稱健保卡)後,於98年9月14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左右,在臺中市○○路與陝西路口,將上開偽造「戴伯璋」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交予廖兆偉以供日後使用,而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對於健保卡核發之正確性及戴伯璋本人;而後廖兆偉即接受該名綽號「鬍子」者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方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各該犯罪行為。嗣因汪世龍及吳宗徽等人發覺受騙,並各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品予警方扣押,而員警採集該等扣押物品中之本票各1紙上之指印送鑑驗之結果,確認均為廖兆偉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世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吳宗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程序事項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公訴蒞庭檢察官、被告廖兆偉對於告訴人汪世龍、吳宗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述及證人盧依屏、曾世勳、洪桂雲及戴伯璋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案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合事實,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等言詞陳述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鑑驗書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兆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汪世龍於警詢、偵查中(詳見98年11月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90005823號卷警詢筆錄第8頁、98年10月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90005823號卷警詢筆錄第9頁至第11頁、99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96號卷偵訊筆錄第14頁至第18頁)、告訴人吳宗徽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98年10月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90008461號卷警詢筆錄第8頁至第10頁、99年3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90008461號卷警詢筆錄第11頁至第13頁、99年8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96號卷偵訊筆錄第63頁至第65頁)、證人盧依屏、曾世勳、洪桂雲及戴伯璋分別於警詢中(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90005823號卷警詢筆錄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90008461號卷警詢筆錄第14頁至第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499號卷警詢筆錄第5頁至第6頁)陳述綦詳,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元大證券公司及元大商銀等被告冒名戴伯璋開戶等資料、被告提出之偽造身分證及IC健保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等(詳見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書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汪世龍,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90005823號卷第24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90005823號卷第25頁)、戶名為戴伯璋之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之存摺封面(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90008461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戶名蔡文童,帳號000000000000,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90008461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宗徽報案,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90008461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宗徽報案,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90008461號卷第4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宗徽報案,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90008461號卷第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吳宗徽報案,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90008461號卷第51頁)、免辦交割帳戶款券劃撥資料單(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90008461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戴伯璋指認遭偽造之身分證照片非其本人(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499號卷第7頁)、戴伯璋本人之身分證(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499號卷第8頁至第9頁)、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99年3月30日玉山東南字第0990330004號函提供提領人戴伯璋,帳號00 00000000000,於98年10月1日提領之影像(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499 號卷第20頁)、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99年6月10日玉山東南字第0990610001號函送顧客戴伯璋,帳號0000000000000,於98 年10月1日提領現金之取款憑條(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49 9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99年6月23日玉山東南字第0990623005號函送顧客戴伯璋,帳號00000000 0000號所有資金往來資料(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499號卷第25頁至第26-1頁)等存卷足參,復有被告冒名戴伯璋名義申設之玉山銀行投資理財帳戶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戴伯璋)、玉山綜合證券臺中分公司證券存摺1本(帳號884B-0000000號,戶名戴伯璋)、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號)、偽造戴伯璋國民身分證1張(上貼廖兆偉照片)、偽造戴伯璋印章1枚、廖兆偉冒名戴伯璋簽名捺印之本票1張(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96號卷第10頁)、偽造戴伯璋國民身分證1張、元大銀行存摺1本(戶名戴伯璋)、偽造戴伯璋印章1枚、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戶名戴伯璋)及偽造戴伯璋簽名之本票1張(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69號卷第55頁)等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查本件偽造「戴伯璋」之國民身分證上確有「內政部印」之印文各1枚,自屬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甚明(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另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又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是以,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參照戶籍法第75條立法理由、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廖兆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國民身分證部分)、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健保卡部分)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又上開數罪間係基於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多有重覆,應以1行為加以評價,故被告以1行為同時偽造國民身分證3張、偽造公印文3枚、偽造特種文書1張及偽造印章3枚,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1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與該名綽號鬍子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章等行為後,繼而為後述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是該等低度行為或階段行為,因各應為後述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部分)或為偽造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印章部分),均不另論罪(詳見下列所述)。

(二)被告冒名戴伯璋在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1 紙及行動電話業務服務申請書1紙之私文書上偽造戴伯璋之簽名各1枚,而偽造上開申請書2紙之私文書,並持交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上開偽造「戴伯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紙予中華電信公司人員,用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以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及國民身分證等,自足生損害於「戴伯璋」本人、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及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證、健保局對於健保卡核發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被告與該名綽號鬍子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申請書2紙上偽造「戴伯璋」簽名各1枚之行為,各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國民身分證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1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固未據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與已起訴經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三)被告持上開偽造「戴伯璋」印章1枚,在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1份上偽造「戴伯璋」之印文3枚及簽名(即署押)2枚,而偽造該開戶資料之私文書後,繼而持該偽造開戶資料之私文書及偽造「戴伯璋」國民身分證1紙以為行使,而向玉山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自足以生損害於戴伯璋本人、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對於開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內政部對於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上雖載明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云云;然此部分既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曾提出上開偽造戴伯璋名義之健保卡以為行使,則公訴人就此部分顯屬誤認而為贅載,應予更正)。被告與該名綽號鬍子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戴伯璋印章後,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申請書上偽造「戴伯璋」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1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戴伯璋」印章1枚,接續在元大銀行崇德分行之開戶資料上偽造「戴伯璋」之印文及署押以偽造該等開戶資料申請書之私文書,繼而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戴伯璋」國民身分證1張,向元大銀行崇德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使用,以行使該等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其後廖兆偉隨即於同日,在元大證券公司崇德分公司之證券帳戶開戶文件上偽造「戴伯璋」之印文及署押以偽造該開戶資料之私文書後,旋即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戴伯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向元大證券公司崇德分公司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號之證券帳戶使用,以行使該等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國民身分證,自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元大證券公司崇德分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證、健保局對於健保卡核發之正確性及戴伯璋本人。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名綽號鬍子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在密接時間及地點內,接續偽造上開文書向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及元大證券崇德分公司申請取得不同帳戶使用,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1罪。被告偽造戴伯璋印章後,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開戶等申請文件上偽造「戴伯璋」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國民身分證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1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持偽造「戴伯璋」印章,在玉山證券臺中分公司之開戶契約書等開戶文件之私文書上偽造「戴伯璋」之印文及簽名(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並行使該偽造之開戶申請書、偽造「戴伯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申請開立帳號884B-0000000號之證券帳戶,自足以生損害於玉山證券臺中分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證、健保局對於健保卡核發之正確性及戴伯璋本人。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名綽號鬍子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戴伯璋印章後,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開戶等申請文件上偽造「戴伯璋」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國民身分證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1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乃係被告在存款憑條1紙上填寫戴伯璋之簽名及存款金額,依上開說明,僅係在辨明該帳戶為何人所使用,不具簽名之意思存在,自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惟被告仍非「戴伯璋」本人,且未經戴伯璋之授權或同意,假冒戴伯璋名義填具上開存款憑條,用以表示係戴伯璋本人欲存款之意思,並將上開存入憑條交予元大商銀人員以為行使,而將3萬3千元存入上開以假冒戴伯璋名義申設取得之元大商銀崇德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自足以生損害於元大商銀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戴伯璋本人。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該名綽號鬍子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此部分原雖未經起訴;然嗣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100年11月30日本院審理中以口頭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說明。

(七)被告冒名戴伯璋分別向汪世龍及吳宗徽借貸,並在如附表編號7及8所示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且在該等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上偽造「戴伯璋」之簽名及捺按指印,且在偽造授權書之私文書上偽造戴伯璋之簽名,繼而同時將該張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及偽造授權書之私文書,連同偽造之「戴伯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如附表編號7及8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分別交予汪世龍或吳宗徽作為擔保以為行使,致汪世龍及吳宗徽因誤信廖兆偉有能力還款,而分別匯款予廖兆偉上開冒名戴伯璋而申設取得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及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內,供廖兆偉辦理股票交割,自分別足生損害於汪世龍或吳宗徽及戴伯璋本人。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及8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均漏載上開2罪,並贅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予更正)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名綽號鬍子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先後在上開本票2紙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復均持以行使,該等行使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分別在上開授權書2紙上偽造戴伯璋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1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八)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9及10所示之玉山銀行及元大銀行申請書上偽造「戴伯璋」之印文及簽名,並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連同「戴伯璋」國民身分證交給該銀行行員審核,用以掛失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及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帳戶之原存摺及申請新存摺,並填具元大銀行個人電子銀行申請書繼而持以行使,自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元大銀行對於其等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戴伯璋本人。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9及10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均贅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予更正)。被告與該名綽號鬍子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戴伯璋印章後,在如附表編號9及10所示申請文件上偽造「戴伯璋」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1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未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中被告同時假冒戴伯璋名義偽造元大銀行個人電子銀行申請書之私文書,繼而持以行使部分予以起訴(即100年度偵字第21304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然此部分既與上開已起訴經論罪之被告冒名戴伯璋名義將元大銀行上開帳戶辦理掛失並補領新存摺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同時、地向元大銀行大里分行申辦補摺及電子銀行設定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併予說明。

(九)被告持上開新補發之玉山銀行存摺1本及偽造之「戴伯璋」印章1枚,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138號之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在偽造取款憑條1紙私文書之存戶簽章欄上偽造「戴伯璋」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並持以行使該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及「戴伯璋」國民身分證1張,表示係戴伯璋本人欲提領293萬3000元,自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及戴伯璋本人。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與該名綽號鬍子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戴伯璋印章後,在如附表編號11所示申請文件上偽造「戴伯璋」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1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十)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1罪、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及編號9至11所示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8罪、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等共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30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5年1月20日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5年6月22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854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各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甚鉅,又因對綽號「鬍子」之人負有債務,即聽從「鬍子」指示為上揭犯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至今仍未獲得賠償,且被告所為影響社會及金融秩序非微,又被害人戴伯璋遭被告冒名為上開犯行之危害至鉅,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一)從刑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物(除本票2紙以外),或屬偽造之印章(扣得2枚),或為被告與共犯綽號鬍子之人所有,且供上開犯罪所用或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各應依刑法第219條(印章部分)或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各該所為犯行所宣告之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詳見附表所示各沒收部分);至扣案之偽造「戴伯璋」國民身分證2紙上以噴墨列印方式偽造之「內政部印」各1枚,均係偽造之公印文,惟上開偽造「戴伯璋」國民身分證2張既經於各該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罪中宣告沒收,則該等犯行之從刑部分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就上開公印文部分重複諭知沒收,附此說明。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中其餘未扣案之偽造戴伯璋國民身分證1張、印章1枚及健保卡1張,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偽造之印章,或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共犯即綽號鬍子之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復無證據足認確均已滅失,是亦依刑法第219條(印章部分)或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該未扣案偽造「戴伯璋」國民身分證1紙上以噴墨列印方式偽造之「內政部印」1枚,係屬偽造之公印文,惟上開偽造「戴伯璋」國民身分證1張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就上開公印文部分重複諭知沒收。至其餘附表所示偽造「戴伯璋」國民身分證1張、印章1枚(即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部分,同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未扣案部分)、偽造「戴伯璋」健保卡1張(同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未扣案部分)、如附表編號4所示元大證券公司崇德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之證券存摺1本、如附表編號9所示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存摺1本、如附表編號10所示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存摺1本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偽造之印章,或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共犯即綽號鬍子之人為各該犯罪所用或因各該犯罪所得之物(各詳見附表所示),復無證據足認確均已滅失,是亦各依刑法第219條(印章部分)或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各該所為犯行所宣告之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詳見附表所示各沒收部分);至該未扣案偽造「戴伯璋」國民身分證1紙上以噴墨列印方式偽造之「內政部印」1枚,係屬偽造之公印文,惟上開偽造「戴伯璋」國民身分證1張既經於各該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罪中宣告沒收,則該等犯行之從刑部分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就上開公印文部分重複諭知沒收。另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內所示之偽造「戴伯璋」之簽名、指印(即署押)及印文,因均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各應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犯行所宣告之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之(詳見附表所示);至其中各該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因均由被告提出以為行使,自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是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本票2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各於如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所宣告之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本票上之偽造署押部分,因上開本票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16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許惠瑜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被告所犯罪名及│偽造私文書│同時使用偽造之│備          註        │
│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            │論罪          │上偽造「戴│證件          │(其餘書證等證據名稱及│
│    │                                      │              │伯璋」之署│              │所在頁數)            │
│    │                                      │              │押、印文(│              │                      │
│    │                                      │              │應沒收者)│              │                      │
├──┼───────────────────┼───────┼─────┼───────┼───────────┤
│1   │廖兆偉於98年9月10日下午3時至4時左右, │即起訴書犯罪事│偽造「戴伯│偽造之「戴伯璋│1、詳如附表一編號1及2 │
│    │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將伊個人相│實欄二(一)部│璋」之國民│」印章3枚、偽 │   所示扣案物(又健保 │
│    │片之電子檔交予某1不詳年籍、綽號「鬍子 │分:刑法第218 │身分證3張 │造之「戴伯璋」│   卡1張雖未扣案;然被│
│    │」之成年男子,而該名綽號「鬍子」之成年│條第1項之偽造 │(含其上公│國民身分證3張 │   告確曾提出使用,有 │
│    │人隨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戴│公印文罪。    │印文3枚及 │(含其上內政部│   下列附表所示證件可 │
│    │伯璋」之印章3枚,並利用廖兆偉所提供之 │              │如附表一編│印之公印文3枚 │   證)               │
│    │電子檔照片,偽造「戴伯璋」名義之國民身│              │號1及2所示│)、偽造之「戴│                      │
│    │分證3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1│              │扣案之戴伯│伯璋」全民健康│2、被告事後於如附表編 │
│    │張,且在該等偽造之國民身分證3紙上偽造 │              │璋國民身分│保險卡1張。   │   號9至11所示犯行中另│
│    │「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各1枚,分別足以生 │              │證2張)、 │              │   提出之偽造戴伯璋國 │
│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健│              │健保卡1 枚│              │   民身分證1張及印章1 │
│    │保局對於健保卡核發之正確性及戴伯璋本人│              │及印章3枚 │              │   枚。【是包含如附表 │
│    │。而該名綽號「鬍子」之成年人即於98年9 │              │(含如附表│              │   一編號1及2所示扣案 │
│    │月14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左右,在臺中市 │              │一編號1及2│              │   部分,即應有偽造戴 │
│    │文心路與陝西路口,將上開偽造「戴伯璋」│              │所示扣案之│              │   伯璋國民身分證3張(│
│    │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交予廖兆│              │戴伯璋印章│              │   其上公印文3枚)及印│
│    │偉使用。                              │              │2枚)。   │              │   章3枚】            │
│    │【廖兆偉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拾月。偽造戴伯璋之國民身分證3紙 │              │          │              │                      │
│    │、印章3枚及健保卡1張,均沒收】        │              │          │              │                      │
├──┼───────────────────┼───────┼─────┼───────┼───────────┤
│2   │廖兆偉與上開同1綽號「鬍子」之成年男子 │刑法第216條、 │偽造中華電│偽造之「戴伯璋│1、被告廖兆偉之自白。 │
│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第210條之行使 │信公司行動│」之國民身分證│                      │
│100 │身分證之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兆偉接│偽造私文書罪、│電話業務租│及健保卡各1張 │2、網路資料查詢單及中 │
│年度│受「鬍子」之指示,於98年9月10日,至中 │同法第216條、 │用申請書1 │。            │   華電信公司資料查詢 │
│訴字│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運處(下稱中│第212條之行使 │紙及行動電│              │   結果(詳見100年度偵│
│第20│華電信公司),由廖兆偉冒用「戴伯璋」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話服務申請│              │   字第14993號偵查案卷│
│02號│名義,在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及戶籍法第75條│書1紙上偽 │              │   )                 │
│追加│請書1紙及行動電話業務服務申請書1紙之私│第2項、第1項之│造「戴伯璋│              │                      │
│起訴│文書上偽造戴伯璋之簽名各1枚,而偽造上 │行使偽造國民身│」之簽名各│              │3、偽造行動電話業務租 │
│部分│開申請書2紙之私文書,並持交該等偽造之 │分證罪及刑法第│1枚。     │              │   用申請書及服務申請 │
│    │私文書及上開偽造「戴伯璋」國民身分證及│339條第1項之詐│          │              │   書各1紙。(詳見100 │
│    │健保卡各1紙予中華電信公司人員,用以向 │欺取財罪。    │          │              │   年度訴字第2002號本 │
│    │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          │              │   院案卷第34至35頁) │
│    │門號使用以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偽造戴伯璋之│          │              │                      │
│    │及國民身分證等,致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因誤│署押之行為,應│          │              │4、偽造戴伯璋之國民身 │
│    │信係戴伯璋本人所申請,而交付上開門號卡│為偽造私文書所│          │              │   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    │1紙予廖兆偉取得,足生損害於「戴伯璋」 │吸收;偽造私文│          │              │   詳見上開同1本院案卷│
│    │本人、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審核│書、特種文書及│          │              │   第36頁)           │
│    │管理之正確性及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證、健│國民身分證之低│          │              │                      │
│    │保局對於健保卡核發之正確性。          │度行為,各應為│          │              │                      │
│    │                                      │行使之高度行為│          │              │                      │
│    │【廖兆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所吸收,亦不另│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右列偽造私文書2紙上偽 │論罪;又被告所│          │              │                      │
│    │造「戴伯璋」之簽名各1枚、偽造「戴伯璋 │犯詐欺取財部分│          │              │                      │
│    │」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紙、未扣案門 │固未據起訴;然│          │              │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卡1張,均 │此部分之犯罪事│          │              │                      │
│    │沒收】                                │實,既與已起訴│          │              │                      │
│    │                                      │經論罪部分為想│          │              │                      │
│    │                                      │像競合犯關係,│          │              │                      │
│    │                                      │本院自得併予審│          │              │                      │
│    │                                      │究。被告所犯上│          │              │                      │
│    │                                      │開4罪間,為想 │          │              │                      │
│    │                                      │像競合犯關係,│          │              │                      │
│    │                                      │依刑法第55條從│          │              │                      │
│    │                                      │1重之行使偽造 │          │              │                      │
│    │                                      │私文書罪處斷。│          │              │                      │
├──┼───────────────────┼───────┼─────┼───────┼───────────┤
│3   │廖兆偉於98年9月14日,前往臺中市○○路3│即起訴書犯罪事│偽造開戶文│偽造之「戴伯璋│1、被告廖兆偉之自白。 │
│    │段1023號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持上開偽造│實欄二(二)部│件1份上偽 │」印章1枚及偽 │                      │
│    │之「戴伯璋」印章1枚,在偽造開戶申請書1│分:刑法第216 │造「戴伯璋│造「戴伯璋」國│2、玉山銀行臺中分行99 │
│    │份上偽造「戴伯璋」之印文3枚及簽名(即 │條、第210條之 │」之印文3 │民身分證1張。 │   年3月24日玉山臺中字│
│    │署押)2枚,而偽造該開戶資料之私文書後 │行使偽造私文書│枚及署押2 │(右列偵卷第33│   第0990322002號函附 │
│    │,繼而持該偽造開戶資料之私文書及偽造「│罪、戶籍法第75│枚。(右列│頁)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戴伯璋」國民身分證1紙(起訴書誤載為另 │條第2項、第1項│偵卷第29至│              │  (戶名戴伯璋)開戶文│
│    │同時持有偽造「戴伯璋」全民健康保險卡)│之行使偽造國民│31頁)    │              │   件影本1份及偽造戴伯│
│    │以為行使,而向玉山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開立│身分證罪及刑法│          │              │   璋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致使玉 │第339條第1項之│          │              │   張(詳見臺灣臺中地 │
│    │山銀行臺中分行行員因誤信係戴伯璋本人申│詐欺取財罪。(│          │              │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
│    │請,而交付該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起訴書另贅載刑│          │              │   偵字第3796號卷第28 │
│    │業經汪世龍交付扣案)予廖兆偉使用,足以│法第216條、第 │          │              │   頁至第31頁、99年度 │
│    │生損害於戴伯璋本人、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對│212條之行使偽 │          │              │   核交字第499號卷第29│
│    │於開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內政部對於身分│造特種文書罪,│          │              │   至30頁)           │
│    │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應予更正)    │          │              │                      │
│    │                                      │(偽造戴伯璋之│          │              │                      │
│    │【廖兆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印章、印文及署│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戴伯璋之印章1枚、 │押之行為,應為│          │              │                      │
│    │右列偽造私文書上偽造戴伯璋之印文及署押│偽造私文書所吸│          │              │                      │
│    │、偽造戴伯璋之國民身分證1紙、扣案之玉 │收;偽造私文書│          │              │                      │
│    │山銀行臺中分行所核發「戴伯璋」名義之存│及國民身分證之│          │              │                      │
│    │摺1本及金融卡1張,均沒收】            │低度行為,各應│          │              │                      │
│    │                                      │為行使之高度行│          │              │                      │
│    │                                      │為所吸收,均不│          │              │                      │
│    │                                      │另論罪。被告所│          │              │                      │
│    │                                      │犯上開3罪間, │          │              │                      │
│    │                                      │為想像競合犯關│          │              │                      │
│    │                                      │係,依刑法第55│          │              │                      │
│    │                                      │條從1重之行使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                                      │斷。          │          │              │                      │
├──┼───────────────────┼───────┼─────┼───────┼───────────┤
│4   │廖兆偉於98年9月14日,前往臺中市北屯區 │即犯罪事實欄二│1、偽造開 │偽造之「戴伯璋│1、被告廖兆偉之自白。 │
│    │崇德路2段46號之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及元大 │(三)⑴及⑵之│戶同意書1 │」印章1枚、國 │                      │
│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公司(下稱元大證│部分:刑法第21│紙上偽造「│民身分證、健保│2、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 │
│    │券公司崇德分公司),持偽造之「戴伯璋」│6條、第210條之│戴伯璋」之│卡各1張。(右 │   司崇德分公司99年8月│
│    │印章1枚,接續在元大銀行崇德分行之客戶 │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名及印文│列偵卷第41頁、│   24日元證崇德字第099│
│    │基本資料卡1紙上偽造「戴伯璋」之印文2枚│罪、同法第216 │各1枚。( │警詢案卷第33頁│   0000002號函送客戶戴│
│    │及簽名1枚、偽造戴伯璋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條、第212條之 │右列偵卷第│)            │   伯璋申請開立證券帳 │
│    │上偽造戴伯璋之印文2枚及偽造存款開戶申 │行使偽造特種文│40頁)    │              │   戶時,其上含有偽造 │
│    │請書暨相關服務申請書1紙上偽造戴伯璋之 │書罪、戶籍法第│          │              │   戴伯璋簽名及印文之 │
│    │印文3枚及簽名1枚以偽造該等開戶資料申請│75條第2項、第1│2、偽造印 │              │   全部申請文件影本( │
│    │書之私文書(詳見右列編號7至9所示),繼│項之行使偽造國│鑑卡1紙上 │              │   含印鑑卡1紙、客戶基│
│    │而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戴伯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偽造「戴伯│              │   本資料卡、客戶帳號 │
│    │民身分證1張(起訴書贅載另持偽造「戴伯 │法第339條第1項│璋」之簽名│              │   卡、開戶申請書、風 │
│    │璋」健保卡1張),向元大銀行崇德分行申 │之詐欺取財罪。│2枚及印文3│              │   險預告書及共同行銷 │
│    │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使│              │枚。(右列│              │   客戶資料使用聲明書 │
│    │用,以行使該等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其後│(偽造戴伯璋之│偵卷第25頁│              │   等)及身分證影本等 │
│    │廖兆偉隨即於同日,在元大證券公司崇德分│印章、印文及署│)        │              │   資料(詳見臺灣臺中 │
│    │公司之證券帳戶開戶文件上(偽造之文書及│押之行為,應為│          │              │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
│    │署押詳見右列編號1至6所示),偽造「戴伯│偽造私文書所吸│3、偽造客 │              │   度偵字第8769號卷第 │
│    │璋」之印文及署押以偽造該開戶資料之私文│收;偽造私文書│戶基本資料│              │   24頁至第42頁)     │
│    │書後,旋即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戴伯│、特種文書及國│卡兼變更申│              │                      │
│    │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向元大證券 │民身分證之低度│請書1份騎 │              │3、元大銀行崇德分行98 │
│    │公司崇德分公司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號之│行為,各應為行│縫處偽造戴│              │   年11月10日元崇德字 │
│    │證券帳戶使用,以行使該等私文書、特種文│使之高度行為所│伯璋之印文│              │   第0980000104號函送 │
│    │書及國民身分證,而足以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吸收,均不另論│9枚。(右 │              │   帳戶00000000000000 │
│    │崇德分行、元大證券公司崇德分公司對於客│罪。被告所犯上│列偵卷第26│              │   之開戶資料、異動資 │
│    │戶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證、│開4罪間,為想 │至42頁)  │              │   料及交易明細供參( │
│    │健保局對於健保卡核發之正確性及戴伯璋本│像競合犯關係,│          │              │   載明其異動資料僅98 │
│    │人,致使該銀行及證券公司職員因誤信係戴│依刑法第55條從│4、客戶帳 │              │   年9月30日於本行大里│
│    │伯璋本人申請,分別交付上開存款帳戶之存│1重之行使偽造 │號卡2紙上 │              │   分行新增一語音約定 │
│    │摺1本及金融卡1張(由吳宗徽交付扣案,係│私文書罪處斷。│偽造戴伯璋│              │   轉入帳戶,其餘皆無 │
│    │廖兆偉因上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證券│偽造戴伯璋之印│之簽名及印│              │   異動)及客戶基本資 │
│    │存摺1本(未扣案,仍予宣告沒收)予廖兆 │章、印文及署押│文各1枚。 │              │   料表、偽造戴伯璋身 │
│    │偉使用。                              │,應依刑法第21│(右列偵卷│              │   分證影本及存款開戶 │
│    │                                      │9條規定宣告沒 │第30頁)  │              │   暨相關服務申請書( │
│    │                                      │收;偽造戴伯璋│          │              │   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 │
│    │【廖兆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之國民身分證及│5、偽造風 │              │   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 │
│    │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戴伯璋之印章1枚、 │健保卡各1張、 │險預告書1 │              │   字第0990008461號卷 │
│    │右列私文書上偽造戴伯璋之印文及署押、偽│扣案之元大銀行│份上偽造戴│              │   第31頁至第40頁)   │
│    │造戴伯璋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扣 │崇德分行所核發│伯璋之簽名│              │                      │
│    │案之元大銀行崇德分行所核發戴伯璋存摺1 │戴伯璋存摺1 本│及印文各1 │              │                      │
│    │本及金融卡1張、未扣案元大證券公司崇德 │及金融卡1張、 │枚。(右列│              │                      │
│    │分行所核發之上開戴伯璋證券存摺1本,均 │未扣案元大證券│偵卷第38頁│              │                      │
│    │沒收。                                │公司崇德分行所│)        │              │                      │
│    │】                                    │核發之上開戴伯│          │              │                      │
│    │                                      │璋證券存摺1 本│6、偽造共 │              │                      │
│    │                                      │,均為被告所有│同行銷客戶│              │                      │
│    │                                      │,或供上開犯罪│資料使用聲│              │                      │
│    │                                      │所用或為被告因│明書1紙上 │              │                      │
│    │                                      │犯罪所得之物,│偽造戴伯璋│              │                      │
│    │                                      │應依刑法第38  │之簽名及印│              │                      │
│    │                                      │條第1項第2款及│文各1枚。 │              │                      │
│    │                                      │第3款規定宣告 │          │              │                      │
│    │                                      │沒收。        │7、偽造客 │              │                      │
│    │                                      │              │戶基本資料│              │                      │
│    │                                      │              │表上偽造戴│              │                      │
│    │                                      │              │伯璋之印文│              │                      │
│    │                                      │              │2枚及簽名1│              │                      │
│    │                                      │              │枚。(見右│              │                      │
│    │                                      │              │列警詢案卷│              │                      │
│    │                                      │              │第32頁)  │              │                      │
│    │                                      │              │          │              │                      │
│    │                                      │              │8、偽造戴 │              │                      │
│    │                                      │              │伯璋身分證│              │                      │
│    │                                      │              │影本1紙上 │              │                      │
│    │                                      │              │偽造戴伯璋│              │                      │
│    │                                      │              │之印文2枚 │              │                      │
│    │                                      │              │。(右列警│              │                      │
│    │                                      │              │詢案卷第33│              │                      │
│    │                                      │              │頁)      │              │                      │
│    │                                      │              │          │              │                      │
│    │                                      │              │9、偽造存 │              │                      │
│    │                                      │              │款開戶暨相│              │                      │
│    │                                      │              │關服務申請│              │                      │
│    │                                      │              │書1紙上偽 │              │                      │
│    │                                      │              │造戴伯璋印│              │                      │
│    │                                      │              │文3枚及簽 │              │                      │
│    │                                      │              │名1枚(見 │              │                      │
│    │                                      │              │右列警詢案│              │                      │
│    │                                      │              │卷第35頁)│              │                      │
├──┼───────────────────┼───────┼─────┼───────┼───────────┤
│5   │廖兆偉於98年9月16日,前往臺中市南屯區 │即起訴書犯罪事│1、偽造開 │偽造之「戴伯璋│1、被告廖兆偉之自白。 │
│    │五權西路2段667號2樓5之玉山綜合證券臺中│實欄二(四)部│戶契約書1 │」印章1枚、國 │                      │
│    │分公司(下稱玉山證券臺中分公司),持偽│分:刑法第216 │紙上偽造戴│民身分證及健保│2、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 │
│    │造之「戴伯璋」印章,在右列之開戶契約書│條、第210條之 │伯璋之印文│卡各1張(右列 │   限公司99年4月22日玉│
│    │等開戶文件之私文書上偽造「戴伯璋」之印│行使偽造私文書│1枚(右列 │偵卷第43頁)。│   證總字第9900955號函│
│    │文及簽名(詳如右列所述),並行使該偽造│罪、同法第216 │偵卷第40頁│              │   送戴伯璋開立884B-01│
│    │之開戶申請書、偽造「戴伯璋」國民身分證│條、第212條之 │)        │              │   19741帳號時,其上偽│
│    │及健保卡各1張,申請開立帳號884B-011974│行使偽造特種文│          │              │   造「戴伯璋」簽名及 │
│    │1號之證券帳戶,致使該證券公司職員盧依 │書罪、戶籍法第│2、偽造印 │              │   印文之開戶文件影本 │
│    │屏因誤認係戴伯璋本人申請,而將該帳戶之│75條第2項、第1│鑑卡1紙偽 │              │   (詳細文書見左列所 │
│    │證券存摺1本(由汪世龍交付扣案)交予廖 │項之行使偽造國│造「戴伯璋│              │   載)及簽立開戶文件 │
│    │兆偉持有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玉山證券臺中│民身分證罪及刑│」之簽名2 │              │   時所提供之身分證及 │
│    │分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對於│法第339條第1項│枚及印文1 │              │   IC健保卡影本(詳見 │
│    │國民身分證、健保局對於健保卡核發之正確│之詐欺取財罪。│枚。(右列│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性及戴伯璋本人。                      │              │偵卷第41頁│              │   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9│
│    │                                      │(偽造戴伯璋之│)        │              │   6號卷第39頁至第51頁│
│    │【廖兆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印章、印文及署│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戴伯璋之印章1枚、 │押之行為,應為│3、偽造聲 │              │                      │
│    │右列偽造私文書上偽造戴伯璋之印文及署押│偽造私文書所吸│明書1紙上 │              │                      │
│    │、偽造戴伯璋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收;偽造私文書│偽造戴伯璋│              │                      │
│    │及扣案之玉山銀行所核發戴伯璋名義之證券│、特種文書及國│之簽名1枚 │              │                      │
│    │存摺1本,均沒收。】                   │民身分證之低度│及印文2枚 │              │                      │
│    │                                      │行為,各應為行│。(右列偵│              │                      │
│    │                                      │使之高度行為所│卷第42頁)│              │                      │
│    │                                      │吸收,均不另論│          │              │                      │
│    │                                      │罪。被告所犯上│4、偽造客 │              │                      │
│    │                                      │開4罪間,為想 │戶基本資料│              │                      │
│    │                                      │像競合犯關係,│1紙上偽造 │              │                      │
│    │                                      │依刑法第55條從│戴伯璋之印│              │                      │
│    │                                      │1重之行使偽造 │文2枚。( │              │                      │
│    │                                      │私文書罪處斷。│右列偵卷第│              │                      │
│    │                                      │偽造戴伯璋之印│43頁)    │              │                      │
│    │                                      │章、印文及署押│          │              │                      │
│    │                                      │,應依刑法第21│5、偽造資 │              │                      │
│    │                                      │9條規定宣告沒 │料運用聲明│              │                      │
│    │                                      │收;偽造戴伯璋│1紙上偽造 │              │                      │
│    │                                      │之國民身分證及│戴伯璋之印│              │                      │
│    │                                      │健保卡各1張、 │文及簽名各│              │                      │
│    │                                      │扣案之玉山銀行│1枚。(右 │              │                      │
│    │                                      │所核發戴伯璋證│列偵卷第45│              │                      │
│    │                                      │券存摺1本,均 │頁背面)  │              │                      │
│    │                                      │為被告所有,或│          │              │                      │
│    │                                      │供上開犯罪所用│6、偽造證 │              │                      │
│    │                                      │或為被告因犯罪│券活期存款│              │                      │
│    │                                      │所得之物,應依│開戶約定帳│              │                      │
│    │                                      │刑法第38條第1 │戶移轉申請│              │                      │
│    │                                      │項第2款及第3款│暨委託書1 │              │                      │
│    │                                      │規定宣告沒收。│紙上偽造戴│              │                      │
│    │                                      │              │伯璋之簽名│              │                      │
│    │                                      │              │1枚及印文4│              │                      │
│    │                                      │              │枚。(右列│              │                      │
│    │                                      │              │偵卷第50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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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廖兆偉於98年9月16日,前往臺中市北屯區 │原未經起訴,嗣│1、偽造存 │持上開冒名申請│1、被告廖兆偉之自白。 │
│    │崇德路2段46號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經公訴蒞庭檢察│入憑條1紙 │取得之「戴伯璋│                      │
│公訴│司崇德分行(下稱元大商銀崇德分行),假│官於100年11月 │。(因已交│」存款帳戶1本 │2、元大商銀崇德分行99 │
│蒞庭│冒為戴伯璋本人,在偽造元大銀行存入憑條│30日本院審理中│予元大商銀│。            │   年4月22日函附存入憑│
│檢察│1紙上之存戶欄內內填寫戴伯璋、存款金額3│以口頭追加起訴│人員以為行│              │   條1紙(詳見臺灣臺中│
│官於│萬3千元等資料,用以表示係戴伯璋本人欲 │,本院自應併予│使而非被告│              │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
│審理│存款之意思,並將上開存入憑條交予元大商│審究。        │持有,且其│              │   度核交字第499號卷第│
│中以│銀人員以為行使,而將3萬3千元存入上開以│刑法第216條、 │上尚無偽造│              │   40至41頁)         │
│口頭│假冒戴伯璋名義申設取得之元大商銀崇德分│第210條之行使 │之署押等,│              │                      │
│追加│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偽造私文書罪。│是不另為沒│              │                      │
│起訴│內,足以生損害於元大商銀對於客戶資料管│              │收之諭知)│              │                      │
│部分│理之正確性及戴伯璋本人。              │              │          │              │                      │
│    │                                      │              │          │              │                      │
│    │【廖兆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7   │廖兆偉於98年9月28日,以「戴伯璋」名義 │即起訴書犯罪事│1、偽造發 │偽造之「戴伯璋│1、被告廖兆偉之自白。 │
│    │,透過電話向玉山證券臺中分公司之營業員│實欄二(五)部│票日為98年│」國民身分證、│                      │
│    │曾世勳下單,購買華碩公司之股票30張,之│分:刑法第201 │9月30日、 │「戴伯璋」印章│2、汪世龍提供署名戴伯 │
│    │後再以電話向曾世勳表明無資力辦理交割,│條第1項之偽造 │金額145萬 │ 1枚、玉山證券│   璋之本票1張及授權書│
│    │不知情之曾世勳遂介紹廖兆偉向汪世龍借款│有價證券罪(本│元之本票1 │臺中分公司帳號│   1張(詳見臺中市政府│
│    │。廖兆偉於98年9月29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票部分)、同法│紙上偽造戴│884B-0000000號│   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
│    │市○區○○路502之7號4樓之2租屋處,佯稱│第216條、第210│伯璋之簽名│之證券存摺1本 │   000000000號卷第28頁│
│    │自己為「戴伯璋」,向汪世龍借貸,並在本│條之行使偽造私│1枚及指印2│、玉山銀行臺中│   )                 │
│    │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為98年9月30日、票據金 │文書罪(授權書│枚。      │分行帳號014196│                      │
│    │額為新台幣(下同)145萬元,且在偽造本 │部分)及戶籍法│          │0000000號帳戶 │3、載明本票上指紋與被 │
│    │票1紙之有價證券上偽造「戴伯璋」之簽名1│第75條第2項、 │2、偽造授 │之存摺1本及卡 │   告左拇指指紋相符之 │
│    │枚及捺按指印2枚,及在偽造授權書1紙之私│第1項之行使偽 │權書1紙上 │號00000000000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文書上偽造戴伯璋之簽名1枚,繼而同時將 │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戴伯璋│號金融卡1張。 │   察局98年10月13日刑 │
│    │該張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及偽造授權書之私│(起訴書漏載此│之簽名1枚 │              │   紋字第0980142848號 │
│    │文書,連同偽造之「戴伯璋」國民身分證1 │2部分法條)及 │。        │              │   鑑驗書。(詳見臺中 │
│    │張、偽造「戴伯璋」印章1枚、玉山證券臺 │刑法第339條第1│(均附於右│              │   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 │
│    │中分公司帳號884B-0000000號之證券存摺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列警詢案卷│              │   刑字第0990005823號 │
│    │本、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起訴書另贅│第28頁)  │              │   卷第26頁)         │
│    │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交予汪世龍│載刑法第216條 │          │              │                      │
│    │作為擔保(均已扣案)以為行使,致汪世龍│、第212條之行 │          │              │4、載明「囑鑑戴伯璋新 │
│    │因誤信廖兆偉有能力還款,於98年9月30 日│使偽造特種文書│          │              │   式國民身分證上「內 │
│    │,以案外人賴淑華名義匯款145萬元至廖兆 │罪。】        │          │              │   政部印」公印文,經 │
│    │偉上開冒名戴伯璋而申設取得之玉山銀行臺│(偽造戴伯璋之│          │              │   檢視係以噴墨列印方 │
│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廖 │署押(含簽名及│          │              │   式印製,與樣張不符 │
│    │兆偉辦理股票交割,足生損害於汪世龍、戴│指印)之行為,│          │              │   ,判係偽造。」內容 │
│    │伯璋本人。                            │為偽造有價證券│          │              │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及私文書之部分│          │              │   警察局99年4月26日刑│
│    │                                      │行為;偽造私文│          │              │   鑑字第0990049676號 │
│    │【廖兆偉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書之低度行為,│          │              │   鑑定書(詳見99年度 │
│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 │應為行使之高度│          │              │   偵字第3796號卷第54 │
│    │示之物(含偽造本票1張及其上偽造署押、 │行為所吸收;行│          │              │   頁至第55頁)       │
│    │偽造授權書1紙上偽造戴伯璋之簽名1枚),│使偽造有價證券│          │              │                      │
│    │均沒收。】                            │之低度行為,應│          │              │                      │
│    │                                      │為偽造有價證券│          │              │                      │
│    │                                      │之高度行為所吸│          │              │                      │
│    │                                      │收,均不另論罪│          │              │                      │
│    │                                      │。被告所犯上開│          │              │                      │
│    │                                      │4罪間,為想像 │          │              │                      │
│    │                                      │競合犯關係,依│          │              │                      │
│    │                                      │刑法第55條從1 │          │              │                      │
│    │                                      │重之偽造有價證│          │              │                      │
│    │                                      │券罪處斷。偽造│          │              │                      │
│    │                                      │戴伯璋之印章及│          │              │                      │
│    │                                      │署押,應依刑法│          │              │                      │
│    │                                      │第219條規定宣 │          │              │                      │
│    │                                      │告沒收;其餘扣│          │              │                      │
│    │                                      │案如附表一編號│          │              │                      │
│    │                                      │1所示之物,分 │          │              │                      │
│    │                                      │屬偽造之有價證│          │              │                      │
│    │                                      │券(依刑法第20│          │              │                      │
│    │                                      │5條規定)或被 │          │              │                      │
│    │                                      │告所有,供犯罪│          │              │                      │
│    │                                      │所用或因犯罪所│          │              │                      │
│    │                                      │得之物(依刑法│          │              │                      │
│    │                                      │第38條第1項第 │          │              │                      │
│    │                                      │2款及第3款),│          │              │                      │
│    │                                      │均沒收。      │          │              │                      │
├──┼───────────────────┼───────┼─────┼───────┼───────────┤
│8   │廖兆偉於98年9月28日,以「戴伯璋」名義 │即起訴書犯罪事│1、偽造發 │偽造之「戴伯璋│1、被告廖兆偉之自白。 │
│    │,透過電話向元大證券公司崇德分公司之營│實欄二(六)部│票日為98年│」印章1枚及國 │                      │
│    │業員洪桂雲下單,購買華碩公司之股票27張│分:刑法第201 │9月30日、 │民身分證1張、 │2、吳宗徽提供署名戴伯 │
│    │,之後再以電話向洪桂雲表明資金不足無法│條第1項之偽造 │金額145萬 │元大銀行崇德分│   璋本票1張(詳見臺中│
│    │交割。不知情之洪桂雲因而於98年9月29日 │有價證券罪(本│元之本票1 │行帳號00000000│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
│    │下午,以電話聯繫吳宗徽,表示「戴伯璋」│票部分)、同法│紙上偽造戴│85572號之存摺 │   局中分五偵字第09900│
│    │有意借款辦理交割。冒充「戴伯璋」之廖兆│第216條、第210│伯璋之簽名│1本及金融卡1張│   08461號卷第29頁)  │
│    │偉遂於98年9月29日下午,在臺中市北區忠 │條之行使偽造私│1枚及指印2│。            │                      │
│    │明路502之7號4樓之2租屋處,以辦理交割急│文書罪(授權書│枚。      │              │3、載明本票上指紋與被 │
│    │需資金為由,向吳宗徽借款,並在本票上填│部分)及戶籍法│          │              │   告左拇指指紋相符之 │
│    │載發票日期為98年9月30日、票據金額為145│第75條第2項、 │2、偽造授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萬元,且在偽造本票1紙之有價證券上偽造 │第1項之行使偽 │權書1紙上 │              │   察局98年10月14日刑 │
│    │「戴伯璋」之簽名1枚及捺按指印2枚,及在│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戴伯璋│              │   紋字第0980142856號 │
│    │偽造授權書1紙之私文書上偽造戴伯璋之簽 │(起訴書漏載此│之簽名及指│              │   鑑驗書。(詳見上開 │
│    │名及指印各1枚,繼而同時將該張偽造本票 │2部分法條)及 │印各1枚。 │              │   同1警卷第27頁)    │
│    │之有價證券及偽造授權書之私文書,連同偽│刑法第339條第1│(均附於右│              │                      │
│    │造之「戴伯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1枚、元 │項之詐欺取財罪│列警詢案卷│              │4、蔡文童名義之華南商 │
│    │大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起訴書另贅│案卷第29頁│              │   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
│    │摺1本及金融卡1張等物(均扣案)交予吳宗│載刑法第216條 │)        │              │   存摺明細(詳見上開 │
│    │徽作為擔保,致吳宗徽因誤信廖兆偉有能力│、第212條之行 │          │              │   同1警詢案卷第44至45│
│    │還款,於98年9月30日,委請友人蔡文童匯 │使偽造特種文書│          │              │   頁)。             │
│    │款142萬7930元(起訴書誤載為142萬7900元│罪。】        │          │              │                      │
│    │)至廖兆偉上開冒名戴伯璋而申設取得之元│(偽造戴伯璋之│          │              │5、載明「囑鑑戴伯璋新 │
│    │大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署押(含簽名及│          │              │   式國民身分證除透明 │
│    │,供廖兆偉辦理股票交割,足生損害於吳宗│指印)之行為,│          │              │   視覺變化裝置外,其 │
│    │徽及戴伯璋本人。                      │為偽造有價證券│          │              │   餘部分因下列特徵與 │
│    │                                      │及私文書之部分│          │              │   樣張不相符,故前揭 │
│    │【廖兆偉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行為;偽造私文│          │              │   身分證(含公印文部 │
│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 │書之低度行為,│          │              │   分),判係偽造」內 │
│    │示之物(含偽造本票1張及其上偽造署押、 │應為行使之高度│          │              │   容之內政部警政署刑 │
│    │偽造授權書1紙上偽造戴伯璋之簽名及指印 │行為所吸收;行│          │              │   事警察局99年5月14日│
│    │各1 枚),均沒收。】                  │使偽造有價證券│          │              │   刑鑑字第0990056182 │
│    │                                      │之低度行為,應│          │              │   號鑑定書(附於99年 │
│    │                                      │為偽造有價證券│          │              │   度核交字第499號卷第│
│    │                                      │之高度行為所吸│          │              │   13頁至第14頁)     │
│    │                                      │收,均不另論罪│          │              │                      │
│    │                                      │。被告所犯上開│          │              │                      │
│    │                                      │4罪間,為想像 │          │              │                      │
│    │                                      │競合犯關係,依│          │              │                      │
│    │                                      │刑法第55條從1 │          │              │                      │
│    │                                      │重之偽造有價證│          │              │                      │
│    │                                      │券罪處斷。偽造│          │              │                      │
│    │                                      │戴伯璋之印章及│          │              │                      │
│    │                                      │署押,應依刑法│          │              │                      │
│    │                                      │第219條規定宣 │          │              │                      │
│    │                                      │告沒收;其餘扣│          │              │                      │
│    │                                      │案如附表一編號│          │              │                      │
│    │                                      │2所示之物,分 │          │              │                      │
│    │                                      │屬偽造之有價證│          │              │                      │
│    │                                      │券(依刑法第20│          │              │                      │
│    │                                      │5條規定)或被 │          │              │                      │
│    │                                      │告所有,供犯罪│          │              │                      │
│    │                                      │所用或因犯罪所│          │              │                      │
│    │                                      │得之物(依刑法│          │              │                      │
│    │                                      │第38條第1項第 │          │              │                      │
│    │                                      │2款及第3款),│          │              │                      │
│    │                                      │均沒收。      │          │              │                      │
├──┼───────────────────┼───────┼─────┼───────┼───────────┤
│9   │廖兆偉於98年9月30日,持偽造之「戴伯璋 │即起訴書犯罪事│偽造存戶約│偽造之「戴伯璋│1、被告廖兆偉之自白。 │
│    │」國民身分證1張,前往臺中縣大里市東榮 │實欄二(七)部│定事項變更│」之印章1枚及 │                      │
│    │路312號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在「存戶約 │分:刑法第216 │暨事故申請│國民身分證1紙 │2、玉山銀行大里分行99 │
│    │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1紙上偽造「戴 │條、第210條之 │書1紙上偽 │。            │   年6月11日玉山大里字│
│    │伯璋」之印文3枚及簽名2枚,並將該偽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造「戴伯璋│              │   第0990611001號函送 │
│    │私文書,連同「戴伯璋」國民身分證1張( │罪、戶籍法第75│」之印文3 │              │   存戶戴伯璋(帳號014│
│    │起訴書誤載併提出戴伯璋之健保卡,應予更│條第2項、第1項│枚及簽名2 │              │   0000000000)於98年9│
│    │正)交給銀行行員審核,掛失玉山銀行臺中│之行使偽造國民│枚。      │              │   月30日來行辦理存摺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原存摺及 │身分證罪及刑法│(右列偵查│              │   掛失補發申請書及身 │
│    │申請新存摺,致該銀行行員因而陷於錯誤,│第33 9條第1項 │案卷第60頁│              │   份證影本(詳見臺灣 │
│    │核發前述帳戶之新存摺(未扣案,仍予宣告│之詐欺取財罪。│)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沒收)予廖兆偉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起訴書另贅載│          │              │   99年度偵字第3796號 │
│    │行大里分行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戴伯璋│刑法第216條、 │          │              │   卷第59頁至第61頁) │
│    │本人。                                │第212條之行使 │          │              │                      │
│    │                                      │偽造特種文書罪│          │              │                      │
│    │【廖兆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戴伯璋之印章1枚、 │(偽造戴伯璋之│          │              │                      │
│    │右列偽造私文書上偽造戴伯璋之印文及署押│印章、印文及署│          │              │                      │
│    │、未扣案之偽造戴伯璋國民身分證1張及玉 │押之行為,應為│          │              │                      │
│    │山銀行臺中分行所核發帳號0000000000000 │偽造私文書所吸│          │              │                      │
│    │號帳戶之新存摺1本,均沒收。】         │收;偽造私文書│          │              │                      │
│    │                                      │及國民身分證之│          │              │                      │
│    │                                      │低度行為,應為│          │              │                      │
│    │                                      │行使之高度行為│          │              │                      │
│    │                                      │所吸收,均不另│          │              │                      │
│    │                                      │論罪。被告所犯│          │              │                      │
│    │                                      │上開3罪間,為 │          │              │                      │
│    │                                      │想像競合犯關係│          │              │                      │
│    │                                      │,依刑法第55條│          │              │                      │
│    │                                      │從1重之行使偽 │          │              │                      │
│    │                                      │造私文書罪處斷│          │              │                      │
│    │                                      │。偽造戴伯璋之│          │              │                      │
│    │                                      │印章、印文及署│          │              │                      │
│    │                                      │押,應依刑法第│          │              │                      │
│    │                                      │219條規定宣告 │          │              │                      │
│    │                                      │沒收;偽造國民│          │              │                      │
│    │                                      │身分證1張及取 │          │              │                      │
│    │                                      │得之新存摺1本 │          │              │                      │
│    │                                      │,均為被告所有│          │              │                      │
│    │                                      │,或供被告犯罪│          │              │                      │
│    │                                      │所用或因犯罪所│          │              │                      │
│    │                                      │得之物,依刑法│          │              │                      │
│    │                                      │第38條第1項第2│          │              │                      │
│    │                                      │款及第3款規定 │          │              │                      │
│    │                                      │宣告沒收。)  │          │              │                      │
├──┼───────────────────┼───────┼─────┼───────┼───────────┤
│10  │廖兆偉於98年9月30日,持偽造之「戴伯璋 │即起訴書犯罪事│1、偽造單 │偽造之「戴伯璋│1、被告廖兆偉之自白。 │
│    │」國民身分證1張,前往臺中縣大里市塗城 │實欄二(八)部│摺、箱鑰、│」印章1枚及國 │                      │
│(另│路724號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在「單摺、 │分:刑法第216 │箱卡掛失/ │民身分證1張( │2、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
│含10│箱鑰、箱卡掛失/補發/恢復使用申請書」上│條、第210條之 │補發/恢復 │              │   限公司大里分行99年8│
│0年 │偽造「戴伯璋」之印文2枚及簽名1枚,並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用申請書│              │   月31日元里字第09900│
│度偵│該偽造之私文書連同偽造之「戴伯璋」國民│罪、戶籍法第75│1紙上偽造 │              │   00985號函送帳戶2027│
│字第│身分證(起訴書誤載併提出「戴伯璋」全民│條第2項、第1項│「戴伯璋」│              │   0000000000號(戶名 │
│2130│健康保險卡,應予更正)交予銀行行員審核│之行使偽造國民│之印文2枚 │              │   戴伯璋)補發單摺申 │
│4號 │,用以掛失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身分證罪及刑法│及簽名1枚 │              │   請書及國民身分證影 │
│移送│585572號帳戶之原存摺及申請新存摺,並於│第339條第1項之│。(右列偵│              │   本(詳見臺灣臺中地 │
│併案│上開同1處所,持上開同1之偽造戴伯璋印章│詐欺取財罪。【│查案卷第52│              │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
│審理│1枚蓋用於個人電子銀行申請書1份上,而在│起訴書另贅載刑│頁)      │              │   偵字第8769號卷第51 │
│部分│上開文書之立約人欄等處偽造戴伯璋之簽名│法第216條、第 │          │              │   頁至第53頁)       │
│    │2枚及印文4枚,繼而持向該銀行行員以為行│212條之行使偽 │2、偽造個 │              │                      │
│    │使,致該銀行行員因而陷於錯誤,核發上開│造特種文書罪。│人電子銀行│              │3、被告廖兆偉於偵查中 │
│    │帳戶之新存摺1本(未扣案,仍予沒收)予 │】            │申請書1份 │              │   自白及偽造個人電子 │
│    │廖兆偉使用,並同意廖兆偉所為上開電子銀│(偽造戴伯璋之│上偽造戴伯│              │   銀行申請書1份(詳見│
│    │行網路或語音轉帳等功能之申請,足以生損│印章、印文及署│璋之簽名2 │              │   1000年度偵字第21304│
│    │害於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押之行為,應為│枚及印文4 │              │   號移送併案審理案卷 │
│    │性及戴伯璋本人。                      │偽造私文書所吸│枚。(移送│              │   第11至第12頁)     │
│    │                                      │收;偽造私文書│併案審理部│              │                      │
│    │【廖兆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及國民身分證之│分,詳見10│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戴伯璋之印章1枚、 │低度行為,應為│0年度偵字 │              │                      │
│    │右列偽造私文書上偽造戴伯璋之印文及署押│行使之高度行為│第21304號 │              │                      │
│    │、未扣案之偽造戴伯璋國民身分證1張及元 │所吸收,均不另│偵查案卷第│              │                      │
│    │大銀行崇德分行所核發帳號00000000000000│論罪。被告所犯│12頁)    │              │                      │
│    │號帳戶之新存摺1本,均沒收。】         │上開3罪間,為 │          │              │                      │
│    │                                      │想像競合犯關係│          │              │                      │
│    │                                      │,依刑法第55條│          │              │                      │
│    │                                      │從1重之行使偽 │          │              │                      │
│    │                                      │造私文書罪處斷│          │              │                      │
│    │                                      │。偽造戴伯璋之│          │              │                      │
│    │                                      │印章、印文及署│          │              │                      │
│    │                                      │押,應依刑法第│          │              │                      │
│    │                                      │219條規定宣告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偽造國民身分證│          │              │                      │
│    │                                      │1張及元大銀行 │          │              │                      │
│    │                                      │崇德分行所核發│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5572號帳戶之新│          │              │                      │
│    │                                      │存摺1本,均為 │          │              │                      │
│    │                                      │被告所有,或供│          │              │                      │
│    │                                      │犯罪所用或因犯│          │              │                      │
│    │                                      │罪所得之物,依│          │              │                      │
│    │                                      │刑法第38條第1 │          │              │                      │
│    │                                      │項第2款及第3款│          │              │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          │              │                      │
├──┼───────────────────┼───────┼─────┼───────┼───────────┤
│11  │廖兆偉為處分贓物,於98年10月1日,將所 │即起訴書依犯罪│偽造取款憑│新補發之玉山銀│1、被告廖兆偉之自白。 │
│    │購得之華碩公司股票全數售出,所得價金  │事實欄二(九)│條1紙上偽 │行存摺1本、偽 │                      │
│    │(起訴書誤載另有146萬7768元,應予更正 │部分:刑法第  │造「戴伯璋│造「戴伯璋」之│2、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 │
│    │)146萬7678元,匯入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 │216條、第210條│」之印文及│印章1枚及國民 │   99年6月10日玉山東南│
│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崇德分 │之行使偽造私文│簽名各1枚 │身分證1張。   │   字第0990610001號函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兆偉又於│書罪、戶籍法第│。(右列偵│              │   送顧客戴伯璋,帳號0│
│    │同日,自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75條第2項、第1│查案卷第23│              │   000000000000,於98 │
│    │5572號帳戶,轉帳90萬元及56萬7700元至上│項之行使偽造國│頁)      │              │   年10月1日提領現金之│
│    │開同1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民身分證罪。  │          │              │   取款憑條影印本(詳 │
│    │號帳戶內,繼而持上開新補發之玉山銀行存│(偽造戴伯璋之│          │              │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摺1本及偽造之「戴伯璋」印章1枚,前往位│印章、印文及署│          │              │   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 │
│    │於臺南市○區○○路138號之玉山銀行東台 │押之行為,應為│          │              │   第499號卷第22頁至第│
│    │南分行,在偽造取款憑條1紙私文書之存戶 │偽造私文書所吸│          │              │   23頁)             │
│    │簽章欄上偽造「戴伯璋」之印文及簽名各1 │收;偽造私文書│          │              │                      │
│    │枚,並持以行使該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及│及國民身分證之│          │              │                      │
│    │「戴伯璋」國民身分證1張,表示係戴伯璋 │低度行為,應為│          │              │                      │
│    │本人欲提領293萬3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玉 │行使之高度行為│          │              │                      │
│    │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及戴伯璋本人。而廖兆偉│所吸收,均不另│          │              │                      │
│    │因此領得293萬3000元,並將該筆贓款予綽 │論罪。被告所犯│          │              │                      │
│    │號「鬍子」之成年人朋分花用。          │上開2罪間,為 │          │              │                      │
│    │                                      │想像競合犯關係│          │              │                      │
│    │【廖兆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依刑法第55條│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戴伯璋之印章1枚、 │從1重之行使偽 │          │              │                      │
│    │右列偽造私文書上偽造戴伯璋之印文及署押│造私文書罪處斷│          │              │                      │
│    │、未扣案之偽造戴伯璋國民身分證1張,均 │。偽造戴伯璋之│          │              │                      │
│    │沒收。】                              │印章、印文及署│          │              │                      │
│    │                                      │押,應依刑法第│          │              │                      │
│    │                                      │219條規定宣告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偽造戴伯璋國民│          │              │                      │
│    │                                      │身分證1張,為 │          │              │                      │
│    │                                      │被告所有,供犯│          │              │                      │
│    │                                      │罪所用之物,依│          │              │                      │
│    │                                      │刑法第38條第1 │          │              │                      │
│    │                                      │項第2款規定宣 │          │              │                      │
│    │                                      │告沒收。)    │          │              │                      │
└──┴───────────────────┴───────┴─────┴───────┴───────────┘
附表一:
┌───────────────────────────┐
│編號1:汪世龍交付給警方扣押之物品                    │
├──┬───────────────────┬────┤
│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1本     │
│    │戶之存摺                              │        │
├──┼───────────────────┼────┤
│2   │玉山證券臺中分公司帳號884B-0000000號之│1本     │
│    │證券存摺                              │        │
├──┼───────────────────┼────┤
│3   │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1張     │
│    │戶之金融卡(起訴書附表未載:卡號010171│        │
│    │45014 )                              │        │
├──┼───────────────────┼────┤
│4   │偽造之「戴伯璋」國民身分證            │1張     │
│    │                                      │        │
├──┼───────────────────┼────┤
│5   │偽造之「戴伯璋」印章                  │1枚     │
├──┼───────────────────┼────┤
│6   │偽造之本票                            │1張     │
├──┴───────────────────┴────┤
│編號2:吳宗徽交付給警方扣押之物品                    │
├──┬───────────────────┬────┤
│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偽造之「戴伯璋」國民身分證            │1張     │
├──┼───────────────────┼────┤
│2   │偽造之「戴伯璋」印章                  │1枚     │
├──┼───────────────────┼────┤
│3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
│    │帳戶之存摺                            │        │
├──┼───────────────────┼────┤
│4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
│    │帳戶之金融卡(起訴書附表未載卡號)    │        │
│    │                                      │        │
├──┼───────────────────┼────┤
│5   │偽造之本票                            │1張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