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503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503號
- 原告
- 三發製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1日與其簽訂合約書,向原告陸續購買點焊鋼絲網貨物,迄94年11月間,原告業已交貨完畢,結算後被告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299838元,向被告請款未獲給付,嗣經原告催告給付,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命令異議狀略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及出貨單等件為證,查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其雖曾提出上開支付命令異議狀為上開陳述,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俾供本院調查審酌,則其上開所稱,即不足為憑。是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未依約給付價金,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2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