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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70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許石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702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律師
被告
庚○○

      丙○○

      戊○○

上列當事人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許其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即債權人丁○○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後又追加併案執行債權人庚○○、丙○○、戊○○為被告,而就原告是否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對於被告丁○○而言,並無甚礙其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在得追加之列,先此敘明。

二、被告庚○○、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執字第8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門牌號碼台中縣后里鄉○○路78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然該建物並非該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即訴外人甲○○所有,而為原告所有,故原告依法即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8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台中縣后里鄉○○路78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雖顯示為訴外人甲○○所有,其異動日期為87年10月,而系爭建物之基地(即台中縣后里鄉○○○段541-9地號,92年重測時改編為民富段263地號)於85年8月23日登記為訴外人甲○○所有,原因為84年7月20 日與訴外人陳矗昶買賣,被告對該土地提起訴訟,本院以94 年度訴字2489號判決:訴外人甲○○、原告就坐落中縣后里鄉○○段263地號土地,於94年2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原告就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3月2日經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消,雖經訴外人甲○○及原告提起上訴,均遭駁回該案已告確定,而在該案審理過程,渠等均未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登記既為甲○○名義,實為原告所有,況系爭建物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告亦非原始起造人,自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所函覆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雖記載:系爭房屋於訴外人陳矗昶於83年5月6日由公安路76號房屋稅籍分割另立稅籍,於85年7月20日由訴外人甲○○買入,於94年2月1日由原告受贈,再由訴外人黃麗華於94年5月25日買入,於95年3月7日經后里鄉公所通報撤銷買賣回復名義,故目前稅籍仍認定為原告所有,而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雖亦記載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然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既不能因原告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又原告雖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欲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租賃契約乃債權契約,而債權契約訂立並不以有處分權之人訂立為成立要件,是尚難僅憑該租賃契約為原告簽立,即認定原告為所有權人。反而,觀諸上開房屋稅籍資料表查復表之記載,原告既係受讓訴外人陳矗昶、甲○○而來,顯非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至為明確,即令房屋稅籍資料表所記載之權益移轉屬實,原告充其量係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

㈡再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充其量既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未依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不得據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主張就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實無可採,其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702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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