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
- 原告
- 甲○○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皇 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張,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7紙(下稱系爭7紙本票),該系爭7紙本票之借款債權,業經原告清償完畢,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5年度票字第400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爰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7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5年度票字第400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提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在卷可參,可信為真。
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查原告主張其被告所持有之系爭7紙本票原因借款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聲請本院向烏日鄉農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其所提出之供被告兌現之相關支票兌現資料,並經該等單位函覆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本件原所簽發系爭7紙本票乃係因向被告借款所交付,惟其所積欠之借款債務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已無積欠債務可言,基此原告自得以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對抗被告,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持系爭7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茲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24,562元(即裁判費元24,562元)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95年度票字第40002號 │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 息│票據號碼│備註│ │號│ │(新台幣) │ │起算日│ │ │ ├─┼───┼─────┼───┼───┼────┼──┤ │⒈│⒌│429,000元 │⒏⒘│⒐⒙│269705 │ │ ├─┼───┼─────┼───┼───┼────┼──┤ │⒉│⒍⒘│520,000元 │⒏│⒐⒈│269708 │ │ ├─┼───┼─────┼───┼───┼────┼──┤ │⒊│同上 │ 36,658元 │同上 │同上 │269709 │ │ ├─┼───┼─────┼───┼───┼────┼──┤ │⒋│⒊⒎│600,000元 │未記載│⒊⒏│269707 │ │ ├─┼───┼─────┼───┼───┼────┼──┤ │⒌│⒉│362,983元 │⒌⒎│⒌⒏│269701 │ │ ├─┼───┼─────┼───┼───┼────┼──┤ │⒍│⒓⒎│ 90,000元 │⒓│⒈⒈│182147 │ │ ├─┼───┼─────┼───┼───┼────┼──┤ │⒎│⒈│341,000元 │⒊⒌│⒊⒍│203933 │ │ ├─┴───┴─────┴───┴───┴────┴──┤ │利息均按上開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 │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