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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張瑞蘭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再審被告
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

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勞小字第111號小額事件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有準用。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勞小字第111號小額民事判決確定。本件再審原告於上開事件主張其自民國88年8月30日起受僱於再審被告,繼續工作滿7年,而有特別休假14日,惟再審原告未休特別休假,自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該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新臺幣(以下同)11,760元,原確定法院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7日台79勞動2字第17873號函釋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惟該函釋違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雇主應與勞工協商排定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未休日數終止契約或年度終結,雇主應發給工資之義務之強制規定。再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 年5月13日97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該事件上訴人即雇主應與該事件被上訴人即勞工協商排定特別休假,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協商排定特別休假,兩造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休假獎金,即屬有據,上開判決理由已排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7日台79勞動2字第17873號函釋,是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勞小字第111號判決基礎已變更,再審原告自得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基礎為再審理由,於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依首揭規定未經言詞辯論,未經再審被告為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如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動搖,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惟該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著有判例可循。

(二)經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勞小字第111號小額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判決理由略以:「勞工在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發生未能享受特別休假之利益情形,而請求雇主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薪時,解釋上仍以該『應休未休』之情形,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限,否則,如係勞工自己捨棄特別休假之利益,即不可再請求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八二)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釋意旨,亦認為『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等語。本件原告工作至96年4月2日止工作滿7年又7月,應有特別休假14日,原告於94年8月30日起(第7年工作期間開始)迄95年1月27日遭不法解僱時止,原告並未舉證已提出特別休假申請,或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未休假;又原告固於95年1月27日遭被告不法解僱,惟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被告於96年3月間即通知原告報到上班,原告拒絕履行僱傭契約,並於96年4 月2日以訴狀繕本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因原告主動表示終止而發生消滅之效果,原告主觀上顯有捨棄特別休假利益之意思,原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所生未能享受休假之利益,或因此未能與被告協商排定特別休假,客觀上該應休未休之事由,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日數工資之權利。」等語,則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7日台79勞動2字第17873號函釋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項主張尚屬無據。

(三)次查,再審原告據為本件再審理由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固認定該事件被上訴人之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僱雙方協商排定之,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獎金等情,惟查該事件當事人之上訴人為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為林珈全,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係關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不同訴訟事件,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就其原審判決即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係維持原審判決,而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判決全文資料1件附卷可憑。且依前揭原確定判決理由可知該判決並未以前揭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為其判決基礎,原確定判決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事用法之結果,而為判斷。是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理由,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張 瑞 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勞小字第11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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