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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蕙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詐欺集團在市面上蒐購金融帳戶,充當詐騙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竟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簿、提款卡等物,販賣、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輾轉交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拍賣網站虛偽買賣交易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網路奇摩拍賣網站中向賣家購買遊戲裝備,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3,000元至上開帳戶,被告乙○○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乙○○上開幫助詐欺行為,業經鈞院以97年度少護字第247號裁定,判處被告乙○○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又被告乙○○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97年度少護字第247號宣示筆錄、本院97年度少調字第681號裁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復參以被告乙○○所為本件幫助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97年度少護字第247號裁定,判處被告乙○○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賠償原告損害之責任。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80年1月17日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故其於上開行為時尚未滿20歲,依法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母親,自係屬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是本諸上開說明,被告丙○○自應就被告乙○○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乙○○、丙○○翌日即97年9月20日、97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業經鈞院以97年度少護字第24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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