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7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712號
- 原告
-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4 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6年12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7,750元(不含利息),迭經催討,仍未償還。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等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從而,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75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