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712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712號

原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4 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6年12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7,750元(不含利息),迭經催討,仍未償還。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等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從而,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75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712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