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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蕙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75號

原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訴外人吳貞誼即吳沛穎前就讀弘光醫事護理專科學校時,邀同訴外人吳慶松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78年6月15日起,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9筆,總計新臺幣(下同)197,706 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即按約定利率計付之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金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逾期利率20%加計違約金。訴外人吳貞誼即吳沛穎於82年7月1日畢業後,依約應自84年1月1日起每滿6個月為1期,開始攤還本息,詎僅攤還完前3筆,自87年7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138,8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果,雖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訴外人吳貞誼即吳沛穎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原告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又連帶保證人吳慶松於85年8月21日死亡,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吳慶松之法定繼承人,迄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繼承人丙○○業已辦理拋棄繼承),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6件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為證,而吳慶松之繼承人並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有本院家事法庭回覆函1紙在卷可憑,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吳貞誼即吳沛穎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連帶保證人吳慶松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丁○○○、乙○○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丁○○○、乙○○自應就全部債務負連帶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40元(含裁判費1,4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吳蕙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本金金額 │利息起迄日│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
│    │(新臺幣)│          │      │                        │
├──┼─────┼─────┼───┼────────────┤
│ 1  │9,520元   │83年7月1日│10.75%│87年7月2起至清償日止,逾│
│    │          │起至清償日│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
│    │          │止        │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2  │19,040元  │83年7月1日│10.75%│87年7月2起至清償日止,逾│
│    │          │起至清償日│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
│    │          │止        │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3  │26,020元  │83年7月1日│10.25%│87年7月2起至清償日止,逾│
│    │          │起至清償日│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
│    │          │止        │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4  │28,168元  │83年7月1日│10.25%│87年7月2起至清償日止,逾│
│    │          │起至清償日│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
│    │          │止        │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5  │27,300元  │83年7月1日│8.75% │87年7月2起至清償日止,逾│
│    │          │起至清償日│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
│    │          │止        │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6  │28,800元  │83年7月1日│8.75% │87年7月2起至清償日止,逾│
│    │          │起至清償日│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
│    │          │止        │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75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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