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1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113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思樟律師
- 被告
- 東光三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被告
- 壬○○
- 被告
-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東光三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東光管委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8日,以書狀追加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霖公司)及丁○○為被告,又於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國霖公司之訴訟,再於98年2月25日,以書狀追加丙○○、壬○○及庚○○為被告,核原告追加被告固為追加他訴,惟其請求乃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原告撤回對國霖公司之訴訟,業得國霖公司同意,均合於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東光三期社區E棟2樓之住戶,被告東光管委會係由東光三期社區全體住戶選出之委員所組成,受任為該社區住戶處理委任事務,是原告與被告東光管委會間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社區大樓地下室灰色排水管路為共有管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其清潔、維護及修繕為被告東光管委會之職務範圍,亦即為其受任處理之事務。惟原告早於97年7月17、18日卡玫基風災前,即多次向被告東光管委會反應每逢下雨住戶內排水孔皆會冒水,而排除原告住家淹水之方法,需清理灰色排水管路,被告東光管委會亦早已知悉,詎其委任之管理服務廠商卻僅清理地下室藍色排水管路,導致卡玫基風災期間,雨水再次由頂樓匯集排至地下室灰色排水管路,因該管路阻塞不通,雨水因無法藉排水管流至排水溝,乃沿排水管逆流而上至原告住家,並由排水孔冒出淹入屋內,導致原告所有之電腦(3台)、電暖爐(2台)、風扇(3支)、Wii遊樂器、音響、電磁爐、電子鍋、洗衣機、冰箱、沙發、電視櫃、展示櫃、床、五斗櫃、化妝檯、餐櫃、吸塵器、衣櫥、鞋櫃、電熨斗、客廳桌、婚紗照、英文教學軟體、化妝品、照片、底片及衣服等物品因遭水淹而毀損,價值計為新臺幣(下同)46萬1053元,原告另支出清洗費及牆壁粉刷費計2萬5000元,原告合計受有48萬6053元之損害,被告東光管委會就其受任事務之處理既顯有上開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東光管委會前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屬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被告丁○○為被告東光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職務包括社區○○○路之疏通、清潔及服務廠商之監督等事務,而被告東光管委會既有上開之疏失,則被告丁○○顯有監督不周怠忽職責之處,依東光三期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約定,被告丁○○就其怠忽職責造成原告之損失應負賠償之責。再者,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約定,被告東光管委會設有各種委員各司其職,而被告丙○○為當屆之機電委員,被告壬○○及庚○○則為環保委員,其職務均與疏通公共管線有關,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渠等對於公共灰色排水管線負有清潔、維護及修繕之責,詎渠等竟怠忽職責,未疏通公共灰色排水管線,造成原告屋內淹水財物受損,渠等依系爭規約第17條約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對被告東光管委會係基於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對被告丁○○、丙○○、壬○○及庚○○則係基於系爭規約之約定為同一之請求,被告等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原告所受損害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且因其中一被告之給付,則他被告即同免其責,是被告東光管委會與被告丁○○、丙○○、壬○○及庚○○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東光管委會應給付原告48萬6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8萬6053元,及自97年12月8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給付原告48萬6053元,及自98年2月25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壬○○應給付原告48萬6053元,及自98年2月25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庚○○應給付原告48萬6053元,及自98年2月25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前五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在卡玫基颱風來襲前,被告東光管委會慮及淹水之可能性,就排水管之疏通工程,採取兩種不同之處理方式,因E棟的位置,係屬社區地勢較低處,如果中庭積水,定會影響地下1樓排水幹管的功能,故於97年6月間,即委請機電保養廠商國霖公司派員,將主要負荷中庭落水孔之主要排水管更新。另聘專業通水管廠商即訴外人一一展防水工程行疏通E棟之排水主要公共幹管,嗣改請大順環保企業行(下稱大順行)接續處理,大順行於97年5月間,進行通管工程,並於處理過程中,大順行所派人員明確告知社區總幹事,造成淹水之主因,係因公共幹管連通社區外公有溝渠之管道末端,其排放角度呈現由低往高,且經一段迂迴的水路,始排入北屯圳涵管,故遭逢大雨會產生積水,被告東光管委會隨即先後委託市議員即訴外人劉國隆及顏志修,代為陳請臺中市政府所屬單位儘快協助處理,市政府養工課承辦人員於97年7月6日至現場勘察,確定屬實,並於同年7月17日指派廠商先進行北屯圳涵管的清理工程,奈何當日晚間及翌日卡玫基颱風豪雨肆虐,還是釀成災害。97年7月18日當天早上,原告曾至管理室反映其住宅內部,有淹水現象,社區總幹事戊○○乃陪同國霖公司,派員進入原告家中,確認造成室內淹水之原因,係原告陽台2處落水孔有逆流現象所致,一為起造建商既有管線,另一為原告私設排水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被告東光管委會針對社區管線之修繕責任,應僅限於公共管線,至於原告私設之排水管,非被告東光管委會所應維護之範圍,況該兩處管線因屬「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原告為之,並負擔費用,故被告東光管委會拒絕原告賠償之請求,惟本於服務住戶之初衷,勉為代僱大順行,派員至原告家中,進行原告房屋專有部分管線疏通,而社區總幹事戊○○驗收時,發現原告家中附屬建物之陽台處落水孔確有阻塞,阻塞物疑為家居生活產生之毛髮糾纏形成之團狀物,顯見原告屋內積水應係其專有部分水管阻塞所致,蓋如係公共管線阻塞,豈可能全社區2樓以上,僅有原告家中回流淹水?原告房屋淹水之原因既係非公共管線阻塞,其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東光管委會賠償。又被告東光管委會確已善盡公共管線之養護責任,無奈卡玫基颱風來襲,當時瞬間雨量,百年僅見,累計臺中地區降下591點5毫米的降雨量,除係該次颱風全臺單日降雨量之冠軍,亦是臺灣氣象紀錄史上第二名,僅次於48年之八七水災,豪大雨已造成隸屬市政府養護之外圍溝渠及北屯圳涵管水淹覆及地面,水深盈尺,雨水倒灌進社區周圍及中庭,以地下1樓公共幹管之水平位置,雨水確實無法正常排出,加上頂樓仍不斷承接大量雨水匯入,即使水管沒有阻塞,瞬間驟降之雨水仍可能回流至原告家中,此乃天災之不可抗力所造成,被告東光管委會無可抗衡,遑論有何過失,被告東光管委會自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之淹水原因及水管阻塞點,純係其個人猜測,並未提出具公信力之佐證,不足採信;至於原告所提其與大順行之員工即訴外人乙○○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因大順行僅係被告東光管委會所聘廠商之一,且其他廠商曾實施疏通之工程內容,大順行並非完全了解,況乙○○所言亦僅係假設性推測之詞,並由原告採取誘導式之問話,套取其有利之部分,不足憑採。再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同於公司企業或財團法人,並無專業且明確之分工項目,在社區住戶選舉產生過程中,並無考量候選人之職業及學、經歷,且管委會之決議,均採全體合議制決定各項工作之遂行,而公共管路之疏濬,因牽連廣泛,故並非由那一位委員專責負責。況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可知,規約應屬社區之管理規範,並非原告所稱之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依規約約定,請求被告丁○○、丙○○、壬○○及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退步而言,縱認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房屋之門檻約1吋高度,倘淹水高度超過門檻,應該會溢流至公共樓梯間,惟當時並無此現象,應不致於造成原告所主張之損失,且原告之請求亦未考量折舊,顯有誇大損失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為東光三期社區E棟2樓之住戶,97年7月18日卡玫基風災期間,原告住家有淹水情形。當時被告丁○○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丙○○擔任機電委員,被告壬○○及庚○○則為環保委員。
四、本件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東光管委會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東光管委會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而成立,然被告東光管委會並無權利能力,當無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可言,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及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須檢具第3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授權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然上開「備查」程序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與民法上法人之「登記」有間,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時未具備「登記」之要件而非屬民法上法人,並無法人人格之權利能力。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之「當事人能力」,依同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依同條例第38第2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足見管理委員會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執行機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係從訴訟法之觀點承認若能解決紛爭,縱使無權利能力,只要具備一定之要件,亦能從訴訟法上承認管理委員會其當事人能力之存在,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欠缺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地位,自不能享受實體法上之權利、負擔實體法上之義務,當無侵權行為能力,是自非可為損害賠償之債之義務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光管委會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即管理委員會係依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而負責執行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業務,並非受住戶個人之委任而為之,故管理委員會與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東光管委會間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顯係誤解上開規定之意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自難採信。
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規約: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之管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之基本原則為住戶自治,而規約可謂住戶自治之基本規範。規約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訂定,內容在於規範建築物之管理使用,屬共同利益之維護,故其性質,應屬法律行為中之共同行為,其目的在於共同利益之促成,非屬利益交換,即非契約行為。本件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規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丁○○、丙○○、壬○○、庚○○就其等怠忽職責造成原告之損失應負賠償之責云云。然查,系爭規約第17條明定:「管理委員應秉公處理各項事務,不得…或怠忽職責,如經發現查證屬實者,應…,並追償其因此而造成『本社區』所遭受之一夥(應為切字)損失」等語,足徵管理委員係對社區負責,而非對個別之住戶負責,且規約並非個別住戶向管理委員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已如上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東光管委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系爭規約第17條約定,被告丁○○、丙○○、壬○○、庚○○就其等怠忽職責造成原告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訴請:㈠被告東光管委會應給付原告48萬6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8萬6053元,及自97年12月8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給付原告48萬6053元,及自98年2月25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壬○○應給付原告48萬6053元,及自98年2月25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庚○○應給付原告48萬6053元,及自98年2月25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前五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均於法無憑,不能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