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7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741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發票日期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林聰明、林聰宏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7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6年度票字第198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未曾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原告自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上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96年度票字第19899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本票裁定卷宗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㈢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參司法院30年12月30日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並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系爭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真正等語,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即應負證明之責。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為原告所親簽,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