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9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95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77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零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乙○○係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回其前遭訴外人乙○○受騙之款項,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在報紙刊登徵聘職員之方式,致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9 日,看見乙○○在自由時報上刊登「誠徵女性收款員」之徵才廣告後,便循廣告刊登之電話撥打電話與訴外人乙○○聯絡,乙○○隨即指示被告與原告聯絡,經聯絡後其2 人約於台北縣三重市之咖啡店見面,被告向原告佯稱工作內容為核對現金號碼,且若欲立即上班,須先用自己之信用卡幫公司刷卡,但刷完卡公司還錢,並可獲取佣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翌日與被告相約於台中新光三越碰面,再由被告與不知情之另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家樂福量販店及員林鎮愛買量販店等地,由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大批菸酒後,由原告持其信用卡(包括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等信用卡)刷卡付帳計278,600 元,被告又以測試信用卡餘額為由,再由原告持信用卡刷卡油錢930元,又至台中市○○路星雲皮件行購買金飾21,000元,合計共遭被告詐騙300,530元。被告因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共犯詐欺罪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04號、13298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所確認。另參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38號、第6924號、第7950號起訴書(註:該案被告為乙○○)內容。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乙○○間就詐騙原告刷卡付帳之事實,其間存有犯意之聯絡,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欺之300,530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上開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上開金額300,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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