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0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016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號
- 被告
- 乙○○
之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兩造於90年8月10日訂定婚約,除按民間習俗赴女方參加喜宴外,復拍訂婚照、帶戒子、手飾、送喜餅、小聘及大聘新台幣36萬元,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結婚,一再藉故拖延,迄今已達6年多,仍視若無事,原告認為被告所為有悖倫常,特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79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6萬元之贈與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90年8月11日訂完婚隔天,伊就去原告家表示要解除婚約,原告父親當時表示同意,同年月12日伊亦向原告表示解除婚約,如果被告未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兩造應於預定時間90年9月28日結婚,原告應於解除婚約後2年內請求返還贈與物,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8月10日訂定婚約,原告贈送聘金新台幣36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按婚約之解除,由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為意思表示為已足,初無待於他方之同意或意思表示一致,方能生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裁判可參)。被告抗辯伊於90年8月12日已向原告表示解除婚約,兩造因此未於預定結婚日即90年9月28日結婚,原告則未否認被告曾為解除婚約之表示,僅以伊不同意被告解除婚約置辯,依上開說明,被告一方意思表示解除婚約,無待原告同意即可生效,是以原告主張伊於96年11月4日始同意被告所提分手之要求,兩造之婚約於96年11月4日始為解除云云,即無可採。兩造之婚約應於90年8月12日解除並生效。
(二)又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固有明文。惟民法第977條至第979條之1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民法第979條之2所明文 。原告因訂定婚約而贈與被告36萬元,於婚約解除時即90年8月12日起2年內,得請求被告返還,惟原告於97年3月21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贈與物,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以時效消滅抗辯拒絕返還,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