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社團法人台中縣老人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賢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首按訴之撤回,應由原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但書規定受原告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判決確定前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70條但書規定自明。本院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曾收受訴外人楊堆金以原告代理人名義撰寫之撤回起訴狀,惟楊堆金並非原告本人,復未經本院許可擔任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代理人,自無權代理原告撤回本件訴訟;又該撤回起訴狀具狀人雖寫有原告姓名,惟與原告在本件起訴狀具狀人欄內之簽名顯不相符,難認原告有以該書狀撤回本件訴訟之意思,故本件訴訟繫屬並不因該撤回起訴狀而消滅,此應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社團法人台中縣老人會(下稱老人會)之會員,加入被告老人會之後,均按被告老人會之規定,繳交會費,並依被告老人會之通知,繳納互助費,自民國91年9月起至98年5月止,共計繳納新臺幣(下同)71,525元之互助費。惟依被告老人會之會員福利委員會互助辦法(以下簡稱互助辦法)第4條、第8條規定,老人會會員得自由參加福利會,加入福利會後,始有繳納福利會會費之義務;然被告在原告加入老人會時,並未告知原告福利會係屬自願參加之性質,且原告亦非自願繳交互助費,而係由被告於原告入會時,通知原告必須繳納互助費,原告並依被告每期之通知單繳交互助費迄今。而被告老人會章程第32條規定之老人會經費來源,並不包括所謂之互助費,迭經臺中縣政府多次函釋在案,顯見被告老人會上開互助辦法中關於互助費之規定,係違反法令而應屬無效,被告依上開互助辦法收取之互助費,即欠缺法令之依據,自屬違法而無效。被告收取互助費之依據,既因違法而無效,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互助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行填寫聲請資料,加入被告老人會會籍,同時簽名同意自入會即日起參加被告老人會之福利委員會,並依上開互助辦法規定,繳交互助會會費多年,故原告係自願加入被告老人會之福利委員會及繳交互助會會費,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又原告參加被告老人會之福利委員會,係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訂契約,原告亦係依兩造間之約定繳納互助會會費,且其繳納之該項費用,係運用於死亡之福利委員會會員之喪葬互助金,為該會會員間之互助行為,故被告向原告收取該項費用,並無違法之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其繳納之互助會會費,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加入被告老人會,按被告老人會之規定繳交會費,並按老人會之通知,自91年9月起至98年5月止,共計繳納71,525元互助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並非自願繳交上開互助費,而係被告告知其必須繳納,其始依被告之通知按期繳交;又臺中縣政府已多次以函文解釋:被告老人會章程第32條規定之老人會經費來源,並不包括所謂之互助費,故被告向原告收取互助費,係屬違法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行填具入會申請書,申請加入被告老人會,同時簽名同意自入會即日起參加被告老人會之福利委員會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其真正為原告不爭執之入會申請書1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依該入會申請書左半部「簡歷表」部分記載:「本人贊同會員福利互助辦法,同意即日起參加互助委員會,編制為第2部,願意遵守規章享受權利,克盡義務」,其下並經原告親自簽名同意,顯見原告繳納互助會會費,係其自願依據被告老人會之上開互助辦法第4條:「本會會員參加福利會,並繳清互助會會費者,為互助人」,及第8條:「本會會員參加本會後並由其自願參加福利會,繳清福利會會費,又於互助人亡故時隨時按亡故互助人一人繳清各20元互助費,否則不具互助人身分,其亡故時不予給付喪葬互助金」等規定所為,其所稱並非自願繳交互助金云云,要非可採。
(二)次按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據前引互助辦法第8條規定,互助人亡故時,被告即應給付喪葬互助金;給付比率依該辦法第15條規定,並隨會員年資增加而遞增。依此觀之,兩造因該互助辦法所成立、由原告繳納互助費,被告在一定事故發生時給付互助金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互助金契約)內容,實與保險契約性質相當,且臺中縣政府亦同此見解,有原告所提臺中縣政府96年3月19日府社行字第0960074699號函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向原告收取互助費,既違反前揭保險法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收取互助費係屬違法,應為可採。惟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規定甚明。又所謂禁止規定可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違反取締規定者,法律行為仍為有效;違反效力規定者,法律行為無效,至何者為取締規定,何者為效力規定,應綜合法規之意旨,權衡相衝突之利益,包括法益之種類、交易安全、其所禁止者究係針對雙方當事人或僅一方當事人等因素來加以認定。參酌要保人向非保險法所定之保險業投保時,倘認其投保之保險違反效力規定而無效者,將使要保人於發生保險事故時,喪失請領保險金之權利,此對於要保人之權益保護顯然不週,是以保險法第136條應解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始足以保障要保人,本此而論,系爭互助金契約,並不因違反保險法第136條規定而無效,原告主張該互助金契約因違反法令而為無效,被告並無收受其所繳納互助費之法律上原因,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其繳納之互助費,即無可採。至原告雖具狀聲請通知證人臺中縣政府社會行政科科長,到庭說明臺中縣政府發函要求被告不得收取互助金之用意及經過,惟兩造所訂系爭互助金契約僅係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中之取締規定,並非無效,被告收受原告繳交之互助金並未構成不當得利,已詳如前述,則上述證人並無訊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依據其與被告所訂系爭互助金契約,自願向被告老人會繳納互助費,該互助金契約雖違反保險法第136條規定,惟依民法第71條但書規定,尚非無效,則被告收受原告繳交之互助費即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繳納之互助費71,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