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0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033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川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原告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698之2號之「漢寶古美術古董店」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因聯繫房屋租賃事宜,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出言:「幹你娘雞巴,你給我裝瘋」(台語)之足以減損原告名譽之言語,辱罵原告,並以手掌拍打原告所有置放在該店內之茶桌,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肇因於訴外人張琪菁向被告父親承租坐落台中市○區○○路698之2號房屋,與其妹張琪菱及妹夫即原告共同經營「漢寶古美術古董店」,惟於97年2月10日租期屆滿後拒絕遷讓,經被告父親多次與原告等人協商搬遷事宜,均未有結果,被告不忍見60餘歲老父為此事操煩,乃代為出面處理,而於同年3月11日與原告談妥6個月後搬遷,並同意不收取最後2個月之補償金,且應原告要求交由律師依前開條件擬訂協議書。嗣後原告避不見面,且拒接電話,被告因而於同年3月13日下午持已擬好之協議書前往原告店內並向原告陳稱「幹你娘雞巴,你給我裝瘋,你說要打電話給我但是沒有打,我打給你你沒接,到底什麼意思」(台語)等語,致生本件訴訟糾紛。本件被告於進入原告店內之際雖陳稱前述不雅之語言,細究其全部表述內容應屬無侮辱犯意之口頭語,當時在場原告友人林正平在偵查中亦證述被告之言語應係口頭語。縱原告主觀上有不快之感受,但客觀上並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縱認原告之名譽受有侵害,其受害之程度亦屬輕微,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誠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35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幹你娘雞巴,你給我裝瘋」等語公然辱罵原告等情,已詳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以相當之金額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決定之。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辱罵原告而公然侮辱時,當場有原告夫妻、原告之父親、被告及其所攜同前往之朋友1人、以及古董店之客人1人等情,已據被告陳稱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經營古董店,每月平均收入為100,000元,而被告則為嶺東商專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一棟約30多坪之公寓及一台機車等情,亦分別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為彼此不爭執真正。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情狀等情以觀,因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公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符,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㈣、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四、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