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參萬零貳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3 年6月29日向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新台幣 (下同)50 萬元,首次可動用額度為10萬元,並以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採固定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234052元,其中本金23020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1件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052元,其中本金23020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