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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就讀東海大學時,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下同)90年9月4日起至93年6月8日止,分別與原告簽訂6筆就學貸款契約,共借款新台幣 (下同)291000 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基準日)起,以每滿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本息時,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0.5之固定利率計息外,並就應付未付之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自97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2458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丙○○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2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6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件及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等2人之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458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林金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簽約日  │ 撥款日 │ 本金金額 │餘欠金額│年利率  │計息期間  │違約金    │
├──┼────┼────┼─────┼────┼────┼─────┼─────┤
│1   │90.09.04│91.01.22│56,773    │11,618  │        │          │          │
├──┼────┼────┼─────┼────┤        │          │自97.09.02│
│2   │91.02.05│91.05.31│53,523    │53,523  │        │          │起至清償日│
├──┼────┼────┼─────┼────┤        │          │止,逾期清│
│3   │91.08.19│92.01.02│45,176    │45,176  │        │          │償在6個月 │
├──┼────┼────┼─────┼────┤        │          │以內者,按│
│4   │92.01.28│92.05.23│45,176    │45,176  │6.816% │自97.08.01│左列利率百│
├──┼────┼────┼─────┼────┤        │起至清償日│分之10,超│
│5   │92.08.20│93.02.13│45,176    │45,176  │        │止        │過6個月以 │
├──┼────┼────┼─────┼────┤        │          │上者,按左│
│6   │93.06.08│93.12.30│45,176    │45,176  │        │          │列利率百分│
├──┼────┼────┼─────┼────┤        │          │之20計算。│
│合計│        │        │          │245,845 │        │          │          │
│    │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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