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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6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玉聰洪挺梧郭妙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54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中簡字第2468號),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一般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於民國90年8月2日,先至臺中縣太平市○○路郵局,就其所有設於該郵局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申請語音系統使用後,旋即在臺中縣太平市○○路附近,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賣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時告知其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而該成年人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90年8 月30日,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己○○施用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1 萬872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㈡同年9月4日,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戊○○施用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匯款4萬68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㈢同年9月7日,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5 萬16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㈣同年9 月10日,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1萬92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㈤同年9月13日,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向甲○○(原名丁怡萍)施用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2時59分許,匯款3 萬18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非字第20號及60年臺非字第17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乙○○前曾於90年10月間,因缺錢花用,而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之三商百貨附近,將其於同年月4 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以1 千元之代價,出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成年男子使用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而該成年男子取得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聯合報刊登不實販賣手機之廣告,嗣被害人蔡興民於同年月24日,依廣告上所載電話聯絡後,乃自稱「葉先生」,向被害人蔡興民佯稱要確認帳戶餘額,不會將錢轉出去云云,致被害人蔡興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7 時24分、5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一江街口之彰化商業銀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內,將3000元及3241元,共計7241元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因被害人蔡興民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2年度偵字第5050號),本院乃於92年11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92年12月2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三、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1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倘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即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經查,被告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0年8月2日至同年8 月30日間之某日,與前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出賣帳戶、正犯犯罪之時間,僅相隔約2 個月,是以二者之犯罪時間極為密接,且同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檢察官就與上開確定判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郭妙俐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67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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