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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2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289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中15萬元已清償,尚有15萬元未清償,雙方約定於98年8月28日清償15萬元借款,遂由被告於98年5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15萬元,到期日為98年8月28日之本票1紙,約定遲延利息若干,惟自98年6月起,被告即藉口遲付利息,最後甚至未付,經原告多次以手機催告,被告皆拒絕接聽甚至關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1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項,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事後只清償其中15萬元,迄98年8月28日消費借貸期間屆後仍未全部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乃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真意應係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289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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