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0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023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玲 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乙○○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45,000元,並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判決確定。而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1303地號、地目:建、面積132.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247巷42號(公教段167建號);及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211地號、地目:建、面積99.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街56號(合信段218建號)之房地,原均為訴外人乙○○所有,詎訴外人乙○○為躲避債務,竟與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0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與訴外人乙○○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應將房地返還訴外人乙○○,詎被告竟分於98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日將前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玉蓮、張素吟,訴外人乙○○即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售之價金,原告並得代位受領。而被告雖抗辯其與訴外人乙○○是買賣,然並未提出買賣契約書以實其說,被告雖提出其在台中縣大里市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以證其有轉帳至訴外人乙○○在同農會0000000000000帳號,然被告與訴外人乙○○育有三名子女,為事實上之夫妻,其彼此間之金錢往來可能是生活費用,亦可能為資金調度,不能一概以消費借貸論;且其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上海商業銀行、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等支票,其發票人並非被告,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價金之事實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乙○○145,000元,及自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㈡被告則以:訴外人乙○○向原告借款,與被告無關。被告與訴外人乙○○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90年10月5日被告與訴外人乙○○達成協議,由被告以超過系爭房地價值之金額買賣取得房地之所有權,原告指被告與訴外人乙○○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舉證證明,實有不當。且被告自89年起即陸續自被告在台中縣大里市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數百萬元予訴外人乙○○,加上支票票款,訴外人乙○○積欠原告近千萬元,所以才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訴外人乙○○的欠款,就當作價金給付,但是還不夠,因為當時被告與訴外人乙○○有共同扶養之子女,就沒計較太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乙○○積欠原告145,000元之借款未償還,本件系爭之房地,原均為訴外人乙○○所有,於90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3289號民事判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乙○○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審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乙○○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是否可採。
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乙○○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應由該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3289號民事判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表等為證,然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其對訴外人乙○○債權之存在及系爭房地移轉之情形,尚不足認被告與訴外人乙○○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而原告固謂訴外人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度偵字第751號詐欺案件之偵查中坦承其是為了避債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然查訴外人乙○○於該案檢察官訊問時是供稱本件系爭房地被告有表示要賣,如果賣了房子,訴外人乙○○就會還錢給原告;因為其很少回家,被告很氣伊,但至少是孩子的父親,且房子是其與被告一起賺的,賣得錢其也可以分等語,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並無原告所稱訴外人乙○○於該案自承為了避債而移轉登記房地予被告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既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況依被告提出其在台中縣大里市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確有頻繁轉帳數予訴外人乙○○之事實,加計被告提出訴外人乙○○向其以支票借款之部分,亦達數百萬元之譜,有被告提出之該交易明細表及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函覆本院訴外人乙○○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與訴外人乙○○二人原係同居關係,且有共同扶養之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者,顯見二人親誼密切;是訴外人乙○○既有積欠被告金額不小之金錢,則二人協議以系爭房地充買賣之價金,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詳細計較買賣價金之金額,亦核與經驗常情相符,不應遽認其所為買賣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認被告前揭所辯,尚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乙○○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非可採,被告與訴外人乙○○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自非無效;因之,被告其後再將房地出售而取得價金,即非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乙○○145,000元,及自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