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追加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自民國97年7月起,被告丙○叫我去其資源回收場做工,做了約10月左右,薪資都沒有算,也沒有飯可吃、也沒有茶水可喝。我說我有空就會去幫忙,不要日夜都來叫我去幫忙。都是丙○叫我去幫忙的。當時是約定我有空時才會去,工資沒有約定,但勞工處說是最低工資。到後來我因在菜市場打架,手臂因打架打斷,所以我才沒有去作。被告乙○○是丙○之兒子,且丙○的東西都交給他,被告甲○○因她先生是大盤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所以我才告他。請求97,060元是根據勞健保費用、損害賠償、郵資、存證信函費用。機車因工作一年多,已經報廢了。健保費6,000元;機車損害賠償24,000元;存證信函、郵資(掛號費)860元;另精神損害55,000元;勞工保險11,700元,共計:97,060元。並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97060元。
三、被告丙○則辯稱:他機車沒油錢時,就會向我要100元加油,我拿給他加油,他就不會再出現。我並沒有要求他,也沒有僱用他,我是資源回收,我根本沒有能力去僱用他。且看到東西就拿回去,拿了整屋子都是。至於他的機車會壞,那是他自己的事,沒有勞、健保,也是他的事,跟我無關。我只是獨自一個人推了一部腳踏小三輪車,自己去撿拾資源,自己去賣。他有時候會藉故騎乘摩托車,在後面用其腳在後面幫忙推小三輪車,且都是沒有錢才來找我,有錢時,就沒有看到人,我不會、也沒能力、也不需要僱用他,且他都只是沒有錢時才會出現。被告甲○○則稱;我從事保險業,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告我,我也不認識他。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有僱請其去其資源回收場做工等事實已為被告等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98年9月2日函,亦載明查無被告丙○有設立營業登記資料,非屬勞工保險及就保險之投保對象。其提出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6月17日書函,依答覆事實,是原告擔其遭資源回收場業者毆打之陳情,與本件尚屬無涉,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之有為被告等僱用及應負之債務事實證據,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之訴依首開說明,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