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捌元,餘新臺幣伍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1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575-HS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樂群街往民興街方向之快車道行駛,行經南屯路與永安街口時,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右方有訴外人吳煌村騎乘車牌號碼HSN-29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屯路同向慢車道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吳煌村為閃避其右方違規併排停車之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而向左側變換車道,被告所駕駛汽車即與吳煌村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使吳煌村人車倒地後向右前方滑行,復撞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8907-RJ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4140元(零件費用52240元、工資11900元,合計64140元),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擔三成之過失責任,吳煌村則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故依比例被告應賠償原告18942元,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42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吳煌村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煌村人車倒地後向右前方滑行,復撞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中市區980434案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互核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提出書狀為上開陳述,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俾供本院調查審酌,則其上開空言所稱,即不足為憑。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應係吳煌村駕駛重機車往左變換車道時未讓快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又依現場跡證剎車痕長度21.2公尺經公式換算時速61.39公里與65.63公里,且被告自述:「發生車禍時我車車速50幾公里(小時/公里)。」此有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而肇事路段之限速為時速50公里,顯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為肇事次因。再者,原告於路側設有紅實線處停車,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惟觀諸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原告雖於紅線處違規停車,惟並未占用機車專用道,顯見原告路邊違規停車行為並未妨礙吳煌村騎車通行於該路段。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原告違規停車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原告應無肇事原因,即無過失責任可言。又本件交通事故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原告提出該委員會台中市區980434案鑑定意見書可稽。至於過失比例之認定,本院審酌吳煌村變換車道時未讓快車道直行車先行,其過失情節較為嚴重,而被告固有超速行駛情事,然其違規情節較輕,且原告亦自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擔三成之過失責任,吳煌村則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是本院認為吳煌村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七比三。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吳煌村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遭撞擊之結果,如非被告、吳煌村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吳煌村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及吳煌村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末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支出修理費用6414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224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96年3月5日領照,至98年4月11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1月又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2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952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為52240×0.369=19277,餘額為00000000000=32963;第2年折舊為32963×0.369=12163,餘額為00000000000=20800;第2年2月折舊為20800×0.369×2/12=1279,餘額為0000000000=1952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119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1421元(19521+11900=31421)。又原告既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請求被告賠償,且原告亦自承其已另案向另一共同侵權行為人吳煌村按其過失比例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9年度中小字第361號),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9426元(31421×30%=9426)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498元,餘502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