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9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948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合力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盧奕霖(原名盧勇局)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債務未清償,經原告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6470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持盧奕霖簽發之本票為強制執行,原告並於該裁定確定後,持以向鈞院聲請就盧奕霖對被告之租賃所得債權為強制執行,鈞院則先於民國99年6月28日(起訴狀誤載為99年7月28日)核發99司執十字第47026號執行命令(以下簡稱扣押命令),禁止盧奕霖向被告收取該項租賃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盧奕霖清償;復於同年7月5日核發另一執行命令(以下簡稱移轉命令),將盧奕霖對被告之租賃債權,在10萬元及自8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808元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詎被告竟於99年7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陳稱:其與盧奕霖無租賃關係及金錢往來等語,惟被告所陳上情,無法說明其對盧奕霖並不負有租金債務,故原告自得依鈞院核發之移轉命令,以盧奕霖對被告之租賃債權受讓人身份,請求被告為給付,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8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808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470號民事裁定,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7026號執行事件,就其債務人盧奕霖對被告之租賃所得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先於99年6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盧奕霖向被告收取該項租賃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盧奕霖清償,並先後於同年月30日及7月2日,將該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及盧奕霖收受,被告則於同年7月1日具狀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表示與盧奕霖並無租賃關係及金錢往來。本院嗣於同年7月5日,再就盧奕霖對被告之上開租賃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並於同年7月6日將該移轉命令送達被告與盧奕霖收受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47026號執行案卷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債務人盧奕霖對被告之租賃債權,既經本院核發之上開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本於該項債權受讓人之身份,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業由被告於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後,提出前揭聲明異議狀予以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在上開扣押命令於99年6月30日經本院送達被告而生效(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時,盧奕霖對於被告有無租賃債權存在?且原告既主張其係因受讓盧奕霖對被告之該項租賃債權,而得直接請求被告履行債務,依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意旨,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債權發生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援引其在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中提出之盧奕霖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該所得清單僅能證明盧奕霖在98年間之所得中,有27,000元係租賃所得,且該筆租賃所得之扣繳單位為被告,至於盧奕霖與被告間在本院所發上開扣押命令於99年6月30日生效時,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若是,其2人間約定被告應給付盧奕霖之租金如何計算?自該所得清單之內容並無從得知,故尚難單憑該紙所得資料清單,遽論盧奕霖對被告在上開扣押命令發生效力時,有租賃所得債權存在。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盧奕霖在本院所發前述扣押命令於99年6月30日發生效力時,對被告享有租賃所得債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與說明,原告應承受此一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無法證明,所生之不利益,是其主張:盧奕霖對被告在99年6月30日時有租賃債權存在等語,即難採憑。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盧奕霖對被告在本院所發上開扣押命令生效時,有租賃所得債權存在,則本院雖於其後再核發移轉命令,將該被扣押之盧奕霖對被告租賃債權移轉予原告,惟該項債權既不存在,原告以債權受讓人身份,對被告請求給付,自非有據。從而,原告以其已因本院上開移轉命令,受讓盧奕霖對被告之租賃所得債權為由,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8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80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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