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世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39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自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3801號,台中簡易庭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世奇無罪部分撤銷。
王世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世奇基於單獨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因借款人林志明之母親重病需錢恐急之情形,乃趁其急迫,而基於重利犯意,貸與林志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與鄭智仁(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26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現由本院審理中)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趁呂憲宗沈迷於賭博輕率之情況下,基於前開重利犯意,分別貸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經警於98年12月8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4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本票3張、名片2張、現金3萬8700元、三截棍1支、紅色行動電話1支(內無SIM卡)、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之SIM卡2張)。另王世奇於99年11月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時,提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
三、案經鄭智仁(被害人鄭智仁部分被告之重利犯行業已確定)、林志明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之時、地,借款2萬元予告訴人林志明及分別借款2萬4千5百元及8500元給呂憲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這次沒有與告訴人林志明約定利息,告訴人林志明也沒有寫本票,當時伊直接拿2萬元給告訴人林志明云云,惟查: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借錢給林志明2次,98年3月中旬借3萬元,98年3月下旬借2萬元,伊實給1萬6千元,利息預扣4千元等語,核與被害人林志明於警詢中證稱:98年3月下旬被告問伊是否要繼續借款,於是伊又向被告借2萬元,利息計算方式,每萬元為2千元,每10日為1期,利息4千元,實借得1萬6千元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98年3月下旬,伊向被告借2萬元,利息10 天一期,1期4千元,實拿1萬6千元等語相符,雖證人林志明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只向被告借過1次,後來是與被告一起去當舖借款云云,惟證人證稱伊與被告一同前往當舖借款,伊所取得之借款金額為1萬元,與其於原審初供及警詢、偵查中證稱:第2次向被告借款2萬元,預扣利息4千,實拿1萬6千元等語,取得之金額全然不符,殊無可能混淆誤認,證人前開證述稱:伊所謂伊只向被告借款1次,第2次借款是指一同與被告前往當舖借款云云,顯係為求息事而附合被告之詞,難以採信。㈡按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中,所謂「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只須有一於此,罪即成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呂憲宗雖因沈迷賭博而向被告借款,業經證人呂憲宗於原審結證明確,惟證人呂憲宗於原審證稱:當時伊不會想,一心想要賭博,當時想如果賭博有賺到,家裡比較好過等語,是以證人呂憲宗雖非因急迫而向被告借款,惟查被告借款年息高達百分之540,證人呂憲宗顯係沈迷賭博而輕率向被告貸款,被告乘其輕率而予貸放,乃應構成重利罪,況被告於99年4月19日以告發人之身分於偵查中自承:告發部分重利及偽造文書,被害人是林志明及呂憲宗,重利部分是鄭智仁與我共同經營重利,我已經被判刑等語,並經鄭智仁於上開案件之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71號卷證查明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世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三部分與鄭智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世奇上開3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法院疏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重利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思以正途營生,再犯本件重利犯行,借款利率並高達年利率576% 、720%之重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貸放利率不同及被害人借款用途及被告犯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主刑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紅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載「財」0000000000之名片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另扣案之阿成名片1張、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本票2張(票號0000000、555980號)、現金3萬8700元、三截棍1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王世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王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 借款金額 │ 年利率 │所犯罪名 │ ├──┼───┼──────┼────────┼──────┼──────┤ │ 1 │林志明│98年3 月下旬│在臺中市市政北二│ 720% │犯重利罪,處│ │ │ │ │路「新光三越」百│ │有期徒刑貳月│ │ │ │ │貨公司前,貸與2 │ │,如易科罰金│ │ │ │ │萬元,利息約定每│ │,以新台幣壹│ │ │ │ │10天為期,1期 │ │千元折算壹日│ │ │ │ │4000元,本金2萬 │ │。扣案紅色行│ │ │ │ │元有預先扣除第1 │ │動電話壹支、│ │ │ │ │期利息4000元,實│ │門號00000000│ │ │ │ │拿1萬6000元。 │ │00號電話卡及│ │ │ │ │ │ │上載「財」字│ │ │ │ │ │ │之名片壹張均│ │ │ │ │ │ │沒收。 │ │ │ │ │ │ │ │ ├──┼───┼──────┼────────┼──────┼──────┤ │ 2 │呂憲宗│98年9 月18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惠│ 540% │共同犯重利罪│ │ │ │ │來路1 段240 號前│ │,處拘役叄拾│ │ │ │ │,貸與3 萬元,利│ │日,如易科罰│ │ │ │ │息約定每10天1 期│ │金,以新台幣│ │ │ │ │,1 期4500元,本│ │壹千元折算壹│ │ │ │ │金3 萬元有預先扣│ │日。扣案紅色│ │ │ │ │處第1期利息4500 │ │行動電話壹支│ │ │ │ │元及手續費1000元│ │、門號098138│ │ │ │ │,實拿2 萬4500元│ │9300號電話卡│ │ │ │ │。 │ │及上載「財」│ │ │ │ │ │ │字名片壹張均│ │ │ │ │ │ │沒收。 │ ├──┼───┼──────┼────────┼──────┼──────┤ │ 3 │呂憲宗│98年10月28日│於前揭地點,貸與│ 540% │共同犯重利罪│ │ │ │ │1 萬元,利息約定│ │,處拘役叄拾│ │ │ │ │每10天1 期,1 期│ │日,如易科罰│ │ │ │ │1500元,本金1 萬│ │金,以新台幣│ │ │ │ │元有預先扣除第1 │ │壹仟元折算壹│ │ │ │ │期利息1500元,實│ │日。扣案之紅│ │ │ │ │拿8500元。 │ │色行動電話壹│ │ │ │ │ │ │支、門號0981│ │ │ │ │ │ │389300號行動│ │ │ │ │ │ │電話卡及上載│ │ │ │ │ │ │「財」字之名│ │ │ │ │ │ │片壹張均沒收│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