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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江德千莊深淵賴妙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文馨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1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文馨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向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具狀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同年六月一日送至原審法院,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實為過重,被告深感悔意,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同年六月一日送至原審法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而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承認犯罪,有原審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可稽。綜上,被告上訴理由僅以其深感悔悟,請求從輕量刑為由,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況且,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案符合累犯規定,已經原審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前案多次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再衡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業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反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至其上訴理由狀載除上開理由外,末另載「理由狀容庭上後補之」,經本院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函知其於文到三日內補提之,其因遷移新址致無法送達,本院再於同年七月十二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並依法公示送達,經過三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被告仍未遵期補提,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函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訴狀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1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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