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
第2153號
第2154號
第2155號
第2156號
第21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宗信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第2153號、第2154號、第2155號、第2156號、第215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28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405號、第10441號、第12124號、第13534號、第160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 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 。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宗信(下稱被告)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判決,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而本院將判決正本於101年1月16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並由被告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86頁)。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案被告之上訴期間無在途期間之問題,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7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屆滿日應為同年月26日,而該日適逢農曆春節之彈性放假期間(同年月26、27日經調整為休息日),同年月28日及29日為例假日,是其上訴屆滿期間應延展至101年1月30日,故被告至遲應於同年1月30 日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被告竟遲至同年 1月31日始書立上訴狀,並於同日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狀,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件章1枚 (本院卷附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足稽,是以被告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時即已逾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甚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可補正之事項,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