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峻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峻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於92年11月13日,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度中偵字第4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95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4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上開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入監服刑後,於9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5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街205巷8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16日13時許,為警持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發搜索票在上揭住處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宜之狀況,是本案後述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峻忠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原審供承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稽,被告固辯稱伊於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上游來源,又具狀稱「阿牛」有請車手「阿姐」幫忙運毒,電話是0000000000號,伊在地方法院時沒想到,現在記起有此支電話號碼,請求酌減,又伊為戒毒,有到國軍醫院接受美沙冬療法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並非僅有供出毒品來源即得減刑,尚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該當之,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其毒品上手為「賴俊雄」、「阿源」,然並未因而查出上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23日中檢輝基99毒偵2746字第083751號函在卷,又被告所具上訴狀稱「阿牛」有請車手「阿姐」運毒,伊現記起有1支0000000000號電話云云,惟0000000000號電話係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遠傳資料查詢單在本院卷可按,被告所述上手資料空泛,並無任何特定對象可供查證,顯無從期待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查獲之,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從酌減(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又被告固曾自99年9月6日起至國軍台中醫院接受美沙冬療法,有該院繳費通知單影本等在一審卷可按,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核該條立法目的,在於鼓勵施用毒品者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藉由專責醫療機構之治療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而以醫療機構之治療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序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故該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又施用毒品者既然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在治療階段有專業醫療人員使用合法藥物取代及減輕其對毒品之依賴,則在接受治療後或在療程實施中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必要。因此該條第2項關於「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係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其請求治療之前施用毒品之犯行,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被告係於99年9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係於治療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不起訴規定不符,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減免云云,核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前揭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