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峻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峻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峻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於92年11月13日,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度中偵字第4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95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4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上開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入監服刑後,於9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5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街205巷8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16日13時許,為警持用本院所發搜索票在上揭住處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前案9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至本件為止,共有3件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顯仍無法戒絕毒癮,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斟酌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茲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已有正當工作,有其庭呈之勞動契約續約通知單影本1紙可證,且迄100年1月3日為止,已至國軍臺中醫院接受美沙冬療法多次,亦有其庭呈之繳費通知單及藥品處分箋影本共6紙在卷可憑,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