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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7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江德千賴妙雲陳宏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9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延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詐欺罪部分(不包括一審判決附表貳編號8、87、89、90、91、95所示之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蘇延宗(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對本院上開判決提出之上訴及上訴理由狀,其理由中除先提及「偽造文書罪可上訴」外,復於狀內理由㈣、㈦提及詐欺罪部分不服之意思,應認就本院判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除「一審判決附表貳編號8、87、89、90、91、95所示之罪(按:此6罪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一審認被告與其他共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其中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規定原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但想像競合犯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因被告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提起上訴,則各與其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外之單純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該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準此,被告就詐欺罪部分(原審判決附表貳編號8、87、89、90、91、95所示之罪除外)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宏 卿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74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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