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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0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江錫麟紀文勝周瑞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益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益豐(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日從臺北市松山區駕車返問彰化縣,途中經過高速公路南下117公里700公尺處之造橋收費站,經警員攔檢,當時被告意識清楚,並無不清楚情形,原要繳納回數票,但因當時被告身無分文,皮包丟掉,所以無法繳納,隔天被告也繳納,現被告也至彰化彰濱醫院治療,請求能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刑法第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表一)1紙、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原審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審判決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符合累犯要件,並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前科表附卷足憑,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在各報章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罔顧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再次酒後無照駕車行駛高速公路上,顯然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已無法遏阻其一犯再犯,其既不願改過自新,量刑自不宜過輕,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而本院審酌被告前確曾於93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7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於97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2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是被告不知自我戒惕,仍再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並無戒除酒癮之決心,難認有悔悟之心,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周 瑞 芬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07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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