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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54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郭同奇許冰芬陳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54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簡世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簡世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簡世杰係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業公司)所僱用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2月6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258-FM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行經鰲峰路與民生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紅燈,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禮讓閃黃燈號誌行向車輛先行,以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7.7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適蔡宗遠酒後騎乘車號768-BCK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黃聖文,沿民生路由北向南行駛,見簡世杰貿然通過上開路口時因閃煞不及,機車之前車頭撞擊營業大客車前車頭左側,致蔡宗遠因此頭骨破裂、腦質迸出而當場死亡,黃聖文則受有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下肢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在到院前即告死亡。簡世杰則於犯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宗遠之父蔡文偉、黃聖文之父黃忠雄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巨業公司保安人員許聖宗於警詢中證述無誤(見相驗卷第49至50頁),及告訴人蔡文偉、黃忠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甚明(見相驗卷第8 至12頁、32頁),復有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資料、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 、13至35、42至46、48、53、54至62頁、65頁)。又經原審將本案全部卷證資料送交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該會鑑定結果認為:「簡世杰駕駛258-FM營業大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停讓幹道來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蔡宗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768-BCK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並經本院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會意見為:「簡世杰於夜間駕駛營大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宗遠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99年7 月14日中縣鑑字第0995501788號函附臺中縣區990187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7 月19日覆議字第1006202852號函檢送之覆議字第1000826 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㈠第115 至117 頁),雖前後兩次鑑定結果,就被告與被害人蔡宗遠過失比例之認定有所不同,然就被告確有過失之認定則無二致,足認被告就未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宗遠、黃聖文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關於被害人蔡宗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乙節,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在相驗同時地以搬動被害人蔡宗遠遺體之方式,取其破裂顱腔內滲流出之有效血量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採取之血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取其中0.4 毫升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檢出酒精成分,濃度約為0.086g/DL (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43mg/L),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胡順前99年7 月21日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5 日刑鑑字第098017251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偵字卷第4 頁)。原審復就上開血液檢體採取之方式及採取時間是否會影響被害人蔡宗遠實際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測值乙節,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該所鑑定意見如下:「以採取破裂顱腔內滲流出之血液,依解剖位置研判,因離澱粉類污染源甚遠,雖有可能因沾有其他液體(機會較小),但僅可能造成檢測酒精濃度較實際血液中酒精濃度較低之可能性。以死者蔡宗遠(26歲)採取血液測得酒精濃度86mg/dl 已高於一般高度細菌發酵(如運送過程未以冷藏等)引起酒精濃度(一般情況低於50mg/dl ),研判此酒精濃度應非死後變化發酵引起之反應。本件採取血液期間若死者無糖尿病或代謝性疾病,則血液中縱使因運送未善加保存(冷藏),導致充分發酵亦不易高於50mg/dl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1月26日法醫理字第0990005420號函附法醫研究所(99)醫文字第099110331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00 頁)。告訴代理人雖質疑本案採取被害人蔡宗遠血液之時間、方法有使血液污染、變質、發酵之可能,然經本院檢附告訴代理人所出具之書狀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補充說明,該所覆稱:「本案所為之鑑定意見詳實陳述於本所(99)法醫理字第0990005420號鑑定書。本案…在檢驗結果已明述檢驗方法『頂空氣相層析儀』為可信之檢測方法並研判檢驗結果尚具一定程度之證明力。由檢測方法與來文提及之自動生化分析儀及乳酸去氫酶升高之檢測方法無涉。鑑定書內『鑑定經過及研判結果』項亦論述客觀性誤差之可能。」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6 月1 日法醫理字第100000256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7頁),是該所補充說明之結論仍維持原鑑定意見。再參酌證人李偉民、蔡聰傑於偵查中均證稱於98年12月6 日本件事故發生當晚有與被害人蔡宗遠、黃聖文一起聚會飲酒,證人李偉民證稱:「(問:你與蔡宗遠、黃聖文【筆錄誤載為黃勝文,以下同】何關係?)跟蔡宗遠是國中、國小同學,與黃聖文是國中同學。(問:他們車禍死亡當天有無與他們兩人見面?)有。朋友聚一聚,是在蔡聰傑清水中央路的家裡,約晚上6 點半開始,只有蔡宗遠、黃聖文、蔡聰傑跟我四位,我們有喝少許酒,他們兩人都喝啤酒,他們兩人共喝鋁罐啤酒2 瓶,我跟蔡聰傑喝威士忌,聚會約11點出頭結束,他們兩人騎機車離開,他們共騎一台機車,誰騎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證人蔡聰傑證稱:「(問:你與蔡宗遠、黃聖文何關係?)是朋友,認識一、兩年,李偉民介紹認識的。(問:他們車禍死亡當天有無與他們兩人見面?)有,他們說要吃東西,我要顧小孩,就到我家,包括我共4 人,他們兩人都喝啤酒,他們兩人共喝鋁罐啤酒2 瓶,我跟李偉民喝威士忌,聚會約11點結束,他們兩人騎機車離開,他們共騎一台機車,誰騎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可知被害人蔡宗遠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有飲酒之事實;佐以被害人黃聖文雖於送抵醫院前死亡,然經童綜合醫院於98年12月7 日凌晨1 時3分檢驗血液之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亦高達103.7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52mg/L,尚較被害人蔡宗遠之酒精濃度檢測值為高,有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1 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3頁)。綜合上述各情,應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害人蔡宗遠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鑑定結果,可以採信,堪認被害人蔡宗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有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然並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蔡宗遠、黃聖文2 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主動報警並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員前來,即向警員主動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4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詳酌被告與告訴人蔡文遠、黃忠雄等雙方就和解條件、賠償金額並未達成共識,除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 月外,逕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尚屬速斷,而有未當。檢察官及被告均據此提起上訴,其等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大客車駕駛人,對於本案事故路段之號誌、標線等裝置、劃設情形知之甚詳,更應遵循該路段號誌、標線指示而行駛,以確保自身、乘客及其餘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卻疏於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既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且未停讓幹線道來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蔡宗遠、黃聖文死亡之嚴重結果,及被害人蔡宗遠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亦有過失等情節,暨被告於肇事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然始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54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