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矚上更(一)字第7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矚上更(一)字第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侯和雄
- 選任辯護人
- 林辰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年度矚上更(一)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不包括圖利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消息罪,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名經第二審判決者,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侯和雄因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消息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分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2月。被告侯和雄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提出之上訴,其刑事上訴狀記載:「為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漏載:臺中分院)101年6月19日所為之判決,爰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並未說明係就本院第二審有罪判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應認就本院第二審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全部上訴。惟其所犯除「圖利罪」外,其餘如本院第二審判決「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該部分與上開圖利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準此,被告侯和雄就「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