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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5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羅得村李雅俐簡源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柯嘉文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傷害罪部分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柯嘉文被訴涉犯殺害林季姵、傷害林季姵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5187號起訴,其中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然殺人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重更㈣字第2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定讞,合先敘明。㈡、按96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係認為聲請人柯嘉文於民國95年5月10日下午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GV2-066號之山葉牌銀色風光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臺中市龍井區往臺中市沙鹿區方向行駛,見林季姵獨自一人邊騎車邊持行動電話與友人王暐程聊天疏未注意四週人車往來狀況而有機可乘,遂騎車衝撞林季姵所騎乘之機車致林季姵重心不穩而倒地,導致林季姵受有左上腹部外側勒骨下擦瘀傷22公分、上腹部正中擦瘀傷11公分、左下腹部外側髖股部擦瘀傷21公分、左足踝部內側6處瘀傷各11公分、左前臂前側瘀腫64公分、左手掌背部瘀腫43公分等傷害,因此乃認定聲請人柯嘉文成立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並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判決另以聲請人傷害林季姵後同時間又以殺人犯意殺害林季姵,該判決亦判決聲請人無期徒刑。㈢、惟查聲請人殺人罪部分目前已獲本院以99年度上重更㈣字第25號判決無罪確定,該判決認定無法證明聲請人當時確有在場,且當時所遺留現場凶器石頭上之掌紋,亦與聲請人不符,而證人王暐程之證詞錯誤百出,又有遭誘導之情形,而認定聲請人並非嫌疑犯;另近期臺中地檢署在比對現場掌紋後,確認為另一嫌疑犯蘇祥誠無誤,而該人亦承認有出現在現場,目前已遭檢方聲請羈押獲准。由此顯見聲請人從未於95年5月10日騎乘機車尾隨林季姵並將林季姵撞擊倒地,因此聲請人並非導致林季姵受有上述傷害之行為人;另本案目前又重新確認命案當時現場所發現之掌紋係另有其人,現正由臺中地檢署重啟偵辦中,由此可知,聲請人確實並非本件殺人、傷害等罪之行為人,而96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卻誤認聲請人為本件傷害罪之行為人,因此上開判決引用之基礎事實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所憑之證言、證據顯有錯誤,亦漏未審酌血掌紋等相關證物,原判決顯有錯誤。㈣、綜上所述,既然聲請人已受無罪判決確定在案,且臺中地檢署亦已掌握本件命案之真實行為人,則聲請人確實未犯有本件之傷害罪,由此可知,上開認定聲請人涉犯傷害罪之確定判決顯有違誤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3、4、6款之情形,且對被告不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准予再開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柯嘉文涉犯傷害、殺害林季姵之刑事案件,依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基礎,主要係以聲請人柯嘉文於95年5月10日下午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GV2-066號之山葉牌銀色風光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臺中市龍井區往臺中市沙鹿區方向行駛,見林季姵獨自一人邊騎車邊持行動電話與友人王暐程聊天疏未注意四週人車往來狀況而有機可乘,遂騎車衝撞林季姵所騎乘之機車致林季姵重心不穩而倒地,導致林季姵受傷,柯嘉文見林季姵受傷倒地後,隨即下車,將林季姵自倒地處拖拉至距離龍新路路面約18公尺處之草叢內,嗣因林季姵反抗,柯嘉文竟另行起意,基於殺人之犯意,殺害林季姵。柯嘉文上開所涉犯傷害、殺人罪部分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無期徒刑。而因傷害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其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業已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惟再審聲請人所涉上開罪行,主要係依據證人王暐程指證其有目擊再審聲請人由命案現場走出,因而指認再審聲請人涉有殺人罪嫌,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復依此認定再審聲請人殺人罪行明確,而判處再審聲請人無期徒刑;復憑上開部分裁判所認定之基礎事實,認定被害人林季姵所受之左上腹部外側勒骨下擦瘀傷22公分、上腹部正中擦瘀傷11公分、左下腹部外側髖股部擦瘀傷21公分、左足踝部內側6處瘀傷各11公分、左前臂前側瘀腫64公分、左手掌43公分等傷害,應係再審聲請人先行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機車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所造成。顯見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所涉本案傷害罪嫌,係憑本院上開關於殺人罪嫌之判決。

㈢、嗣再審聲請人所涉犯殺人罪嫌部分,經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歷經最高法院四次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另以99年度上重更㈣字第25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有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㈣字第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查證屬實。是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關於傷害罪部分之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是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爰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52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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