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5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5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周添權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2、13號、99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實體確定判決之繕本,非指程序上判決或歷審、前審判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666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545號裁定參照)。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對於最高法院之判決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自無聲請再審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40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添權(下稱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99年上重訴字第12、13號、99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第二審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所為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有上開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再審聲請人再就本院99年上重訴字第12、13號、99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第二審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再審聲請人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條駁回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99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
㈡再審聲請人復提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聲請本件再審,其書狀記載不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刑事裁定云云,惟其書狀所載無非指摘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2、13號、99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刑事判決。倘再審聲請人係就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99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查該判決係程序判決,並未就被告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該最高法院程序上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如認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
㈢又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2、13號、99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倘就上開實體判決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並未附具該本院該案判決之繕本及其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亦不合法定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難謂合於法定程序,再審之聲請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