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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07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趙春碧林宜民楊文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羅以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0 年10月5 日中檢輝執乙100 執聲他3020字第125354號函之執行指揮,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以宗(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再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執減更乙字第8277號之1 、第8277號之2 號指揮書指揮先以羈押日數先折抵執行有期徒刑,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嗣受刑人以羈押日數先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對受刑人較屬有利,乃向檢察官聲請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詎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以中檢輝執乙100 執聲他3020字第125354號函示不予准許。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檢察官自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另受刑人倘先執行有期徒刑,因尚有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未予執行,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之執行不適用累進處遇,受刑人現已晉升為1 級處遇,將來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又須被降為4 級處遇,對受刑人實屬不利。況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不乏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例(例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65 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執崗字第15004 號之指揮書)。從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此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4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聲請意旨誤載為6 年6 月)、併科罰金50萬元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執減更乙字第8277號之1 、第8277號之2 號指揮書指揮先以羈押日數先折抵執行有期徒刑,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然受刑人以其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較屬有利,向檢察官聲請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10月5 日以中檢輝執乙100 執聲他3020字第12 5354 號函示不予准許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減更乙字第8277號之1 、第8277號之2 號指揮書、中檢輝執乙100 執聲他3020字第125354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3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經查刑法第46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又「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定有明文。足見罰金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罰金部分,受刑人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7 號裁定要旨參照)。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至於受刑人所提之其他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書,乃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所為之執行,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 號裁定參照)。

㈢又關於受刑人目前刑之執行狀況,據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於100 年11月25日澎監教決字地1000006212號函稱:「二、羅員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現執行刑期已逾法定陳報假釋要件,假釋如獲准尚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80 日,如先執行罰金刑並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其現執行刑期亦已逾法定陳報假釋要件,假釋如若獲准即可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三、依此,對於假釋如若獲准,先執行罰金刑並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較有利於受刑人。另累進處遇未受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雖以目前受刑人刑之執行情況觀之,似以將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然依據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規定;「監獄辦理假釋,應就受刑人合於假釋條件者,由所屬之管教小組人員,就其調查、教化、作業、衛生、戒護、總務等資料切實審核,並簽註意見,送教化科核轉假釋審查委員會審議。」、第3 條規定:「關於受刑人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就下列各項審查之:㈠累進處遇各項成績。㈡獎懲紀錄。㈢健康狀態。㈣生活技能。㈤其他有關執行事項。」、第4 條規定:「關於社會對受刑人假釋之觀感,就下列各項審查之:

㈠警察機關複查資料及反映意見。㈡家庭及鄰里之觀感。㈢對被害人悔悟之程度。㈣對犯罪行為之補償情形。㈤出監後之生涯規劃。㈥被害人之觀感。」、第5 條規定:「審查受刑人悛悔之程序,應從平日言語行動中細加體會,以判斷其真偽,並參酌其犯罪有無道義或公益上可以宥恕之情形。」,是以受刑人執行刑期雖已逾法定陳報假釋要件,但是得否假釋,仍須經假釋審查委員會審議,並非當然可獲准假釋。且此較有利之情形係從徒刑執行後之觀察,倘從徒刑執行後之觀察,判斷「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而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有「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推論,即有倒果為因之誤。故自難以受刑人「如果」獲准假釋,將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亦之日數,對受刑人較有利,遽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其所為執行指揮,並無不合,復別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失,不容謂為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不准以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其指揮執行顯然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07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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