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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廖柏基簡源希梁堯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黃運隆

上列自訴人即上訴人自訴被告吳秀清犯誣告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7號中華民國91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65號判決後,自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黃運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並準用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即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前段復明定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時,即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新法既已施行,重新開始第二審級程序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自訴人即上訴人(以下稱自訴人)黃運隆於92年9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90年6月13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吳秀清、及林華沐(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7月17日以90年度自字第37號判決無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2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65號、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2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72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二人犯誣告罪,其自訴因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提起,合乎當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基於起訴恒定原則,於當時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即予剝奪,自訴自屬合法。但第一審法院判決後,自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審理判決,又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審理時,修正刑事訴訟法既已施行,依首開說明,自應依新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如未委任,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為補正。而自訴人就重新開始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首開規定不合,自訴之第二審程式顯有不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資憑辦,逾期未補正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梁 堯 銘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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