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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廖柏基簡源希梁堯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詩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詩嘉(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所載理由稱:「上訴人洪詩嘉已於案發後,便由南投縣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轉介南投署立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本人非常積極配合各個療程,立下決心要戒除毒品的束縛,更痛定思過要根除毒癮,家人也看見本人服用美沙冬後的成效,態度也從剛開始的鄙夷、不信任到現今的支持和鼓勵,加上本人子女尚小,稚子只年僅五歲,實須父母親於旁照顧及教養階段,懇請貴院能給予自新機會,再次從輕量刑,讓其之家庭能不致毒害而破碎,本人真心悔改,更在美沙冬替代療程中逐漸拔除身心兩癮,盼能蒙貴院再次賜予重生機會,讓長留在家人身邊彌補昔日錯誤。」云云。

三、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違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再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年輕力壯卻素行非佳,犯罪時間密集,屢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未因服刑而收教化之效,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處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量定,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本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之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梁 堯 銘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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