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淑珍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251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9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淑珍(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昧於事實,且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又對於被告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令被告甘服,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房屋內之物品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敲打地面幾塊磁磚之毀損犯行,辯稱:有些不是我損壞的,我只有因為很生氣,所以敲打地面幾塊磁磚而已云云。
㈡坐落臺中市南屯區○○○路888巷127號房屋確有遭毀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蔣淑芬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29頁反面至31頁),核與證人曾金燦於警詢中證述:100年1月1日因為鎖匠打不開系爭房屋,後來用樓梯從2樓進入等語及證人劉素珍於警詢中證述:因為鎖匠打不開門,警衛找來 1個梯子讓告訴人他們從樓上進入屋內,裡面很凌亂有些東西還被破壞掉;證人劉素珍於偵訊中證稱:當時進去屋內看到的情形就如同警卷照片所示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3、25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至48頁;偵查卷第21至25頁),足認系爭房屋於 100年1月1日時大門雖上鎖,惟屋內確已遭人毀損屬實。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以其搬走時房屋好好的,不知何人毀損,有可能是盧進添毀損的云云置辯,惟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有些不是我損壞的,我只有因為很生氣,所以敲打地面幾塊磁磚而已云云。惟參諸被告於警詢中即陳稱:「我沒將鑰匙交給其他人」、「我離開時有將屋內門窗都上鎖」、「99年12月初我先離開該屋前往台東管理我經營的小吃部,後來同月中旬我有返回該屋繼續由我獨自搬家,後來約於同月15日我身體不適,就沒有再繼續搬家了」、「因為我身體不適,而且期限到了之後,法院還是會強制執行我搬遷,所以我索性就把該屋鎖上,沒有把我所有之物品全部搬離」、「只有我與我丈夫盧進添持有該屋鑰匙」、「(問:盧進添有無居住在該屋?)他沒有住在那邊,他也不會進去,都是我一個人住在那邊而已」、「蔣淑芬對我提告毀損‧‧我合理懷疑是他(指蔣淑芬)自行破壞該屋卻誣賴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1、15、16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亦陳述盧進添不會進入該屋,且辯稱可能是蔣淑芬破壞該屋云云甚明,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可能是盧進添破壞該屋云云,再於本院又辯稱:有些不是我損壞的,我只有因為很生氣,所以敲打地面幾塊磁磚而已云云。是以本件被告先辯稱是告訴人自行破壞該屋,嗣後又稱可能是盧進添破壞該屋,惟證人盧進添於原審亦證稱:本案房子並非我所毀損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之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再坦認其因為很生氣,僅破壞幾塊磁磚而已云云,而衡之常情,告訴人為該屋之所有權人,其向盧正祥購買該屋,當然是希望能撞有屋況正常未遭毀損之房屋,告訴人斷無可能在被告搬離該屋後,又故意自行破壞該屋內之物品而誣指被告破壞該屋之理,再系爭房屋向來只有被告居住在該處,盧正祥出售該屋後,被告被迫須遷移他處,其顯然為最大受害者,又盧進添及其子女既均同意若拿到60萬元將全部給被告,則告訴人是否支付60萬元搬遷費,僅與被告有實質利害關係,準此,告訴人嗣不願支付60萬元搬遷費,僅被告受有實質損害,與其他人均無涉,依常情,證人盧進添實無破壞系爭房屋之動機甚明,且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又坦認毀壞磁磚之毀損犯行,足認被告顯為規避自己毀損之事實,而一再故意誣指他人毀損。
㈣參以證人劉素珍於偵查中證稱:進入社區要經過守衛室,看起來那一戶應該沒有遭小偷,社區有守衛、監視器,眾目睽睽下,不可能從1樓架梯子到2樓偷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益徵系爭房屋於被告搬離後,並無遭宵小偷竊之情事明確。再比對證人盧進添上開證詞及參諸被告所自承離開時屋內門窗都上鎖(見警卷第11頁)可知,被告應係最後一位離開該屋之人,且被告離開時既已將大門鎖好,若無鑰匙或強行破壞門鎖,根本無法進入該屋甚明,而如同上述,告訴人於 100年1月1日前往上址時雖已請鎖匠開鎖,惟仍無法順利打開門鎖,而無法從大門進入,後來才以梯子從 2樓爬窗進入屋內甚明,據此推論,自被告離開該屋後,迄至告訴人100 年1月1日前去該屋時,應無其他人進入屋內之可能。況衡之常理,該社區既有守衛、監視器,若有宵小闖入,當不可能任由宵小搬來梯子而不遭人發現之理,更何況依經驗法則,果真有宵小進入,其主要目的當係竊取財物,且為避免遭人發現報警,當無可能無故滯留、費事去破壞屋內各設備,製造聲響,增加被查獲之風險,又大費周章搬來水泥灌入馬桶內,再將門窗予以回復之理。職是,該屋遭毀損之行為,當可合理推定,係被告因不甘心該屋被出售使其被迫遷移,欲向告訴人索取60萬元搬遷費,又因故未成,致心有不滿,乃憤而為此損人不利己行為,已臻明確。
四、原審認被告毀損他人之馬桶等物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僅因原居住之上開房地遭出售而無法續住,不思理性面對,妥善處理,竟惡意破壞上開房屋內之設備,造成告訴人損失,所為損人不利己之行徑甚為惡劣,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其犯後又推諉卸責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尚難認犯後有何悔意可言,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8月,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尚非甚鉅乙情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屬過重,以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為宜,經核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仍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